(2017)吉0822民初1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赵春阳与郭金玲(又名郭秀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阳,郭金玲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1638号原告:赵春阳,男,1987年1月24日生,蒙古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郭金玲(又名郭秀凤),女,1984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赵春阳与被告郭金玲(又名郭秀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金玲(又名郭秀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春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5000.00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秋原告给被告用玉米收割机收玉米30晌,被告欠工钱15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未出庭,未作答辩。根据原告起诉,本案涉及的问题为:被告郭金玲(又名郭秀凤)应否给付原告赵春阳欠款15000.00元?围绕案件涉及的问题,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出具欠据时间是2016年12月20日;欠款金额人民币15000.00元;欠款人:郭金玲(又名郭秀凤)。证明被告欠款金额、时间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被告郭金玲(又名郭秀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钱属实,有据为凭,被告经依法传唤虽未到庭,也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赵春阳要求被告郭金玲(又名郭秀凤)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郭金玲(又名郭秀凤)在本判决生效后给付欠原告赵春阳欠款人民币15,000.00元。案件受理费175.00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郭金玲(又名郭秀凤)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