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6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东梅与冯强、冯子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梅,冯强,冯子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6026号原告:刘东梅,女,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住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冯强,男,198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个体工商户。被告:冯子俊,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不详。原告刘东梅与被告冯强、冯子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梅、被告冯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子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冯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从2015年7月8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被告冯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从2015年9月7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3、被告冯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从2016年1月30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4、被告冯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从2016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5、被告冯子俊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冯强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1.5%,被告冯子俊为保证人。借款后,本金未偿还,利息支付部分,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冯强承认原告刘东梅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冯子俊未出具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8日、2013年9月7日、2014年1月30日,被告冯强原告借款三次,月利率均为1.5%。借款后清偿部分本息,2016年2月28日,双方就三笔借款结算,确认上述三笔借款截止结算当日,本金依次下剩5万元、6万元、5万元分别出具借款条据载明:“今贷到刘东梅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利息壹分伍,贷款人:冯强,2015年7月8日,冯子俊,2016年2月28日”,“今贷到刘东梅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利息壹分伍,贷款人:冯强,2015年9月7日,冯子俊”,“今贷到刘东梅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利息壹分伍,贷款人:冯强,2016年1月30日,冯子俊”;截止每笔借款发生后2年,即2015年7月8日、2015年9月7日、2016年1月30日,三笔借款共欠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4万元,并就此单独出具了债务凭证,载明:“今贷到刘东梅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利息1.5分,贷款人:冯强,2016年10月17日”。结算后,二被告再未履行债务。对于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冯子俊是保证人还是共同借款人。对此,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借款最初分别发生在2013年至2014年间,当时冯子俊在借款条据上并未签字,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冯子俊系共同借款人;而通过冯子俊之子即被告冯强的证言,以及冯子俊在借款条据上签字的日期可以认定其为保证人。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冯强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对4万元利息再计算利息请求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冯子俊为借款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方式、范围,冯子俊依法应当在原告要求借款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冯子俊对4万元利息债务亦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对冯子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冯子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诉讼权利,所致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冯强偿还原告刘东梅借款本金5万元及从2015年7月8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冯子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冯强偿还原告刘东梅借款本金6万元及从2015年9月7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冯子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冯强偿还原告刘东梅借款本金5万元及从2016年1月30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冯子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冯强偿还原告刘东梅借款利息4万元;五、驳回原告刘东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被告冯强、冯子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