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民终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熊小兵与邓斌赵伟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小兵,邓斌,熊凡刚,赵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终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小兵,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斌,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光余,重庆市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熊凡刚,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重庆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伟,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上诉人熊小兵因与被上诉人邓斌、原审被告熊凡刚、赵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丰都人民法院(2016)渝0230民初3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熊小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邓斌租用秦宗玉的塔吊未支付租金,秦宗玉拒绝拆除塔吊,导致无法施工,熊小兵为了能顺利施工,才被迫垫付塔吊租金,该租金应从邓斌的工程款中抵扣。2、一审认定熊小兵出具欠条时已经扣除塔吊租金,证据不足。被上诉人邓斌辩称,邓斌与熊小兵结算时,因熊小兵提出塔吊租金由他支付,故结算时双方就未将塔吊租金纳入结算,确认除塔吊租金外的工程总价款为30万元。扣除已付款后,尚欠的11万元由熊小兵出具欠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邓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熊小兵、熊凡刚、赵伟支付工程款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9日,邓斌与熊小兵签订《丰都县都督乡康居家园房屋主体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熊小兵将房屋主体工程承包给邓斌施工,邓斌负责砖工、木工、木板、钢筋工、内外粉刷、外手架、机械设备,熊小兵提供材料;工期为3个月;单价为零坪以下片石基础单价为55元每立方米,房屋主体单价为118元每平方;付款方式为按工程月进度给邓斌付款30%至70%,完工验收合格后付余下的款项;工程质量为结构尺寸必须按图纸施工,对施工质量出现的问题,邓斌应无条件按熊小兵的指示进行整改,直至施工质量达到合格标准,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邓斌承担……”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房屋主体为六楼一底共七层。承包合同签订后,邓斌组织人工、机械设备等进行了施工,后当房屋修建至二层半时停工。2015年3月26日,经熊小兵的现场管理人员熊凡刚、赵伟与邓斌结算,熊小兵共计应支付邓斌30万元(包括工程款、邓斌将其所有的机械设备折价给熊小兵的费用),扣除已经支付的19万元,余11万元。同日,熊凡刚、赵伟向邓斌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邓斌都督房屋修建2.5层包括机器设备共计300000大写(叁拾万元整)已付190000(大写拾玖万元整)还欠110000大写(拾壹万元整)玖月底一次性付清。”后赵伟又代熊小兵向邓斌支付2万元。另查明,施工过程中,邓斌向秦宗玉租赁了塔吊一台。塔吊租金在熊凡刚、赵伟与邓斌结算之前已经产生并一直未支付。在熊凡刚、赵伟向邓斌出具欠条的当日,熊凡刚与秦宗玉就塔吊处理及租金问题另行进行了协商。同日,经熊凡刚与秦宗玉协商一致后,赵伟向秦宗玉支付塔吊租金3万元,秦宗玉将塔吊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秦宗玉。同日,秦宗玉出具收条一张,载明:“都督邓斌租用塔吊费:一次性付清费用由赵伟支付60000元”。该6万元包括了塔吊租金3万元及塔吊变卖款3万元。还查明,在熊凡刚、赵伟与邓斌结算后,邓斌撤出施工现场,熊小兵将本案房屋主体另行承包给他人进行修建,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止仍未修建完毕。庭审中,熊小兵表示认可熊凡刚、赵伟代表其处理的工地事务。一审法院认为,邓斌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熊凡刚、赵伟、秦宗玉之间属个人合伙关系,且熊凡刚、赵伟、秦宗玉并不认可三人系合伙,承包合同亦仅有邓斌与熊小兵签字,故本案所涉工程发包方应属熊小兵、承包方应属邓斌,相应权利义务也应由邓斌、熊小兵享有和承担。邓斌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其与熊小兵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承包合同虽属无效,但经结算后由熊凡刚、赵伟代熊小兵出具的欠条,取得了熊小兵的认可,是邓斌与熊小兵对已做部分工程等的结算依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熊小兵辩称的塔吊租金6万元是否应当从欠条所载明的11万元欠款中扣除。一审认为,虽然承包合同约定机械设备由邓斌负责,塔吊租金系在结算之前就已经产生,且熊凡刚、赵伟均知晓,按约定及常理,该笔费用应当由邓斌自行与秦宗玉协商支付,与熊小兵无关,但塔吊租金系在欠条形成之日经熊凡刚与秦宗玉协商好后由赵伟向秦宗玉支付;同时,熊小兵庭审中辩称其是在支付后才知晓塔吊租金已由赵伟支付,可见,熊凡刚、赵伟是知晓哪些款项应当从支付给邓斌的欠款中扣除的。如塔吊租金包括在11万元欠款中,就应当在欠条出具之后由邓斌与秦宗玉另行协商塔吊租金事宜,既然熊凡刚、赵伟知晓应当扣除的款项并于欠条出具当日与秦宗玉协商支付了塔吊租金,那么欠条所载明的11万元欠款就应当是在扣除塔吊租金后形成的结算金额,故邓斌庭审中诉称双方是在协商好塔吊租金由熊凡刚、赵伟自行与秦宗玉协商后才出具欠条的意见更具合理性,予以采纳。因此,欠条所载明的11万元欠款不应再扣除塔吊租金。关于熊小兵辩称的其他意见,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邓斌并不认可,故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熊小兵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辩称意见成立,故不予采纳,其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全面履行支付剩余欠款的义务,然其在支付了2万元后拒绝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熊凡刚、赵伟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熊小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支付邓斌欠款9万元;二、驳回邓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熊小兵负担(邓斌已垫付,熊小兵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邓斌与熊小兵终止履行合同后,熊小兵委托熊凡刚、赵伟与邓斌进行了结算,熊凡刚、赵伟并于2015年3月26日给邓斌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9月底一次性付清。熊凡刚、赵伟向邓斌出具欠条的当日即与秦宗玉协商塔吊租金及材料折价的事情,并于当日向秦宗玉支付了塔吊租金30000元。赵伟向秦宗玉支付塔吊租金前并未就欠付金额等问题征求邓斌的意见,支付后亦未提出欠条金额有误的异议。从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如赵伟、熊凡刚与邓斌结算时,未约定尚欠的塔吊租金由熊小兵向秦宗玉支付,则熊凡刚不会在出具欠条的同日即自行与秦宗玉协商塔吊租金的问题,赵伟亦不会在不征求债务人邓斌意见的情况下就迳行向秦宗玉支付塔吊租金。综合全案事实,邓斌与熊凡刚、秦宗玉结算时约定尚欠的塔吊租金不纳入结算,由熊小兵自行向秦宗玉支付的可能性,远大于双方未协商处理塔吊租金的可能性,一审认定塔吊租金不应从欠付款中扣除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熊小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熊小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镝鸣审 判 员 王 利代理审判员 张东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赵许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