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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2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夏刚、皮兴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刚,皮兴中,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汉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2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刚,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炎发,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皮兴中,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征鸿,湖北楚阳律师事务���律师。原审第三人: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汉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纱帽正街508号。法定代表人:曹春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夏刚因与被上诉人皮兴中及原审第三人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汉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建工汉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5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夏刚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580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皮兴中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皮兴中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夏刚与皮兴中签订《借款协议》,该协���实际是武汉市江峻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峻劳务公司)与武汉建工汉南公司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劳务费结算所引发的,夏刚是江峻劳务公司的代理人,办理的是劳务费结算手续,并非真实的与皮兴中之间发生借贷,夏刚与皮兴中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没有成立和效力。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楚皮兴中是否在武汉建工汉南公司处有债权,皮兴中是否委托武汉建工汉南公司转款的事实,仅根据皮兴中及武汉建工汉南公司的陈述就认定借款协议成立和生效,与事实不符。一审皮兴中提供的证据写明夏刚所欠款项是向武汉建工汉南公司借支的工程款,即武汉建工汉南公司应当支付给江峻劳务公司的劳务费,皮兴中只是武汉建工汉南公司找来名义上的借款人,夏刚本人也未收到皮兴中支付的借款款项,而是直接由武汉建工汉南公司支付给了江峻劳务公司的农民工。2.《借款协议》属于实践性合同,既然没有成立和生效,借款本金就不应判决由夏刚偿还和支付利息,夏刚只是江峻劳务公司的代理人,结算的也是合理的工程劳务费用,不应当承担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还款费用,因农民工年底结算工资事宜被情势所逼才与皮兴中签订《借款协议》,实属皮兴中乘人之危,本案属皮兴中恶意诉讼,显然是有失公平的。被上诉人皮兴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武汉建工汉南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皮兴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夏刚立即向皮兴中偿还借款本金3,073,213.3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夏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0日,武汉建工汉南公司与江峻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武汉建工汉南公司将位于武汉经济开发区黄金口四台工业园的东风雷诺项目还建安置房工程分包给江峻劳务公司施工建设。2015年4月20日,江峻劳务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夏刚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负责上述工程一切事务。2016年1月,因江峻劳务公司未向其雇佣的农民工支付工资,夏刚遂于2016年1月24日以个人名义向武汉建工汉南公司借支工程款3,073,213.30元,用于发放工资。武汉建工汉南公司在取得皮兴中同意后,遂从皮兴中存于该公司尚未结算的款项中提取了3,073,213.30元,直接作为工资发放给了农民工。次日,皮兴中和夏刚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皮兴中向夏刚提供借款3,073,213.3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至2016年7月24日止,并约定借款融资顾问费按每月1.75%的标准计算,按月支付,到期后还本付息,还约定如未按期归还,夏刚需每月按未归还金额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但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夏刚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夏刚虽辩称本案所涉款项3,073,213.30元系工程款,并非借款,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及武汉建工汉南公司陈述,依法可以认定应是武汉建工汉南公司与江峻劳务公司形成了工程分包关系,而非双方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对于夏刚的此项抗辩事由不予采纳。夏刚还辩称皮兴中乘人之危,要求夏刚与其就本案所涉款项3,073,213.30元签订《借款协议》,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借款协议》存在伪造、变造或其与皮兴中签订《借款协议》时是受了皮兴中的胁迫、欺诈等情况存在,故一审法院对于夏刚的此项抗辩事��不予采纳。夏刚又辩称皮兴中未向其支付本案所涉的款项3,073,213.30元,但根据皮兴中及武汉建工汉南公司陈述,依法可以认定武汉建工汉南公司是在取得了皮兴中的同意后,将该公司应结算后支付给皮兴中的款项,用于了代发江峻劳务公司所雇佣的农民工工资,即皮兴中是通过武汉建工汉南公司向夏刚支付了上述《借款协议》中所载明的款项,故依法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夏刚未及时还款是形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皮兴中要求夏刚偿还借款本金3,073,213.3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内夏刚应每月按1.75%的标准向皮兴中支付借款融资顾问费,该条款应视为双方对于借款期限内利率标准的约定,该利率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故夏刚应按月利率1.75%的标准,向皮兴中支付借款期限内,即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的利息。又因上述《借款协议》中还约定,如夏刚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则应每月按未归还金额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但该利率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故夏刚应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皮兴中支付2016年7月25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判决:一、夏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皮兴中偿还借款本金3,073,213.30元;二、夏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皮兴中支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75%的标准,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以本金3,073,213.30元计算;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6年7月25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073,213.30元计算);三、驳回皮兴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夏刚在本案中辩称涉案款项不是借款,而是武汉建工汉南公司支付的劳务费,夏刚应当对其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皮兴中一审提交的《借款协议》以及武汉建工汉南公司的陈述,均可以证明夏刚和皮兴中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而夏刚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是劳务费结算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皮兴中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尤其是皮兴中与夏刚签订的《借款协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在《借款协议》没有被依法撤销或认定无效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因此,夏刚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夏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570元,由上诉人夏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兰审判员 张 剑审判员 汤晓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蔡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