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张善超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善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刑初55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善超,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2年10月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后经减刑于2016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剥夺政治权利期限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因本案于2017年3月1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7日被逮捕。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善超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善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上午,被告人张善超采用溜门入室等手段,至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漕溪村委金家塘49号被害人冯某住处,窃得被害人家中现金人民币87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善超协助公安机关追缴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善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黄某、李某的证言笔录,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和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善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应两罪并罚。其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协助追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善超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善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七个月七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七个月七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骏附件: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