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11民初1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3-13
案件名称
泰安市宝泰物流有限公司与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宝泰物流有限公司,贾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1634号原告:泰安市宝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钢材大市场。法定代表人:郗雷,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勇,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新泰市。原告泰安市宝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泰物流)与被告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泰物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泰物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05596.1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息为24%)至全部货款归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贾某自2015年5月10日购买原告的钢材,货款为505596.10元,该笔货款至今未付,被告仅支付了2万元的利息,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贾某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0日,贾某向金圣达钢材公司购买螺纹钢材等,并出具借据,载明:今欠货款伍拾万零伍仟伍佰玖拾陆元壹角正(505596.10元),每月按贰分支付利息,归还日期:六个月。借款人贾某、担保人陈善银在借据上签字并捺印。该借据附金圣达钢材公司销售明细表一份。原告称2016年8月份,贾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2万元利息。2016年8月24日,泰安市金圣达钢材有限公司变更为泰安市宝泰物流有限公司。2017年3月13日,宝泰物流(原金圣达钢材公司)与贾某补签购销合同,合同载明贾某向宝泰物流购买价值为505596.10元的螺纹钢材。后经宝泰物流催要,贾某未还款。本院认为,贾某向金圣达钢材公司购买钢材,金圣达钢材公司按约供货,贾某应当依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金圣达钢材公司后更名为宝泰物流,其债权债务由宝泰物流承继。故贾某应当依法向宝泰物流支付货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诉称贾某已归还2万元利息应从相应款项中扣除。根据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将此笔2万元算为2个月的利息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宝泰物流有限公司货款505596.10元并支付利息(以505596.1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6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28元,由被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笑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翟伟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