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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3行审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杨树庄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杨树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203行审20号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80号。法定代表人杨旭东,区长。委托代理人陈美虹,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树庄,男,194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4月18日作出的《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青北补决字【2016】14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4年2月17日,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作出《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镇江路43号乙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房屋征收部门为青岛市市北区房屋征收安置管理办公室,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宁夏路街道办事处。被征收房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镇江路43号乙xxx户,为私房,产权人是杨树庄,用途为住宅,目前房屋内有杨树庄在此居住,户内无户口。经青岛中天华佳信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杨树庄的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为12420元/平方米,装饰装修评估单价为260元/平方米,该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分户评估表已送达给被执行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搬迁腾房,申请人作出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情况如下:一、房屋征收部门应按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对被征收人实行异地房屋补偿或货币补偿。被征收人应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货币补偿或就地房屋补偿的书面意见,逾期不提交书面意见,视为选择异地房屋补偿。二、被征收人选择异地房屋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正商蓝海港湾新建住宅房屋一处,被征收人可以按照选房顺序在建筑面积82.35平方米-83.09平方米(房屋单价4579元-5199元)区间范围内选择。征收部门将产权调换房屋价值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差额按照《方案》等规定进行结算,房屋补偿奖励费60000元在房屋安置时一并结算。上述房屋为现房安置,可直接办理入住手续。房屋征收部门支付被征收人搬迁补助费1200元、装修补偿费7646.6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35292元,合计44138.6元。产权调换房屋的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三、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根据《方案》规定,被征收人实行自行临时过渡,过渡期限为10个月,房屋征收部门支付被征收人货币补偿数额为:1、货币补偿金652733.1元。2、货币补偿奖励费32636.66元。3、搬迁费1200元。4、临时过渡补助费12000元。5、装修补偿费7646.6元。6、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35292元。以上合计741508.36元。四、被征收人应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所住用房屋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一并交由房屋征收部门,由房地产登记机关依法注销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2016年4月18日作出的《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已经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已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通知书。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2016年4月18日作出的《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为权限、行为根据和法律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2016年4月18日作出的《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青北补决字【2016】14号)准予强制执行,由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 麟人民陪审员  陈爱玲人民陪审员  刘海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招立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