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1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民琴与陈先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民琴,陈先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1409号原告:李民琴,女,1964年3月5日生,苗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陈先花,女,1970年3月8日生,苗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原告李民琴与被告陈先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民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先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民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共计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在水城××勺米乡鱼塘村瓦房地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右环指咬伤,原告到水城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医药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被告损害了原告的权益。陈先花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李民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用于证明主体资格。2、水城县人民医院放射科会诊报告书,用于证明伤情。3、医疗票据2张及一张和救护车出车收据,用于证明医疗费1423元,救护车花费500元。李民琴申请法院向水城县公安局勺米派出所调取的本次事故的卷宗材料。李民琴质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及我院向勺米派出所调取的本次事故的卷宗材料,因是相关权能机关出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2日9时30分许,李民琴与同村村民陈先花在鱼塘村瓦厂地(小地名)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李民琴对陈先花进行辱骂,两人发生抓打,陈先花咬伤李民琴右环指,并掐了李民琴的嘴三下。李民琴受伤后到水城县人民医院检查,检查结果为“右手掌诸骨未明显骨外伤征象,右股骨未见骨外伤征象”。2016年4月22日,贵州省水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水公法行罚决字【2016】595号)对陈先花行政拘留四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从水城县公安局勺米派出所的事故卷宗材料看,两人发生抓打,陈先花咬伤李民琴右环指,并掐了李民琴的嘴三下。2016年4月22日,陈先花被贵州省水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水公法行罚决字【2016】595号)对陈先花行政拘留四日。故陈先花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对被告进行辱骂,导致双方发生抓打,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承担次要责任。关于过错责任分担问题,结合上述情节和水城县公安局对被告行政处罚以及原告未受到处罚的情况来看,原被告双方酌情按三七比例分担。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范围及数额。1、关于医疗费3000元,以医院提供的发票金额1423元为准,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交了120急救费发票500元,该发票记载时间为2016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发生抓打是2016年4月22日,时隔4天;再结合原告的伤情看,原告所受伤无需急救车施救,故其造成扩大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超过的部分不予以支持。3、关于误工费1000元,因原告只进行检查,并未住院治疗,故不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623元,由李民琴承担487元,由陈先花承担1136元。综上所述,陈先花赔偿李民琴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1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陈先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民琴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13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陈先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明付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周遵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