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802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梁鹏飞与庞芳芳、韩木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鹏飞,庞芳芳,韩木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2民初839号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802民初839号原告:梁鹏飞,男,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市辖区。被告:庞芳芳,女,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聪,广东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木生,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坡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聪,广东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鹏飞诉被告庞芳芳、韩木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鹏飞,被告庞芳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聪,被告韩木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庞芳芳因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7月14日向我借款现金30000元、于2015年12月29日向我借款现金50000元、于2016年1月20日向我借款现金20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7月14日、2016年1月20日的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015年12月29日的借款每月利息3800元,被告庞芳芳还向我立下借据。借款后,被告庞芳芳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止,之后未支付过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庞芳芳与被告韩木生在1986年1月21日登记结婚为夫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韩木生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多次要求被告庞芳芳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但未果。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庞芳芳、韩木生偿还借款本金共100000元及从2016年4月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庞芳芳、韩木生负担。被告庞芳芳、韩木生辩称,我对2015年7月14日及2016年1月20日的借款无异议,但约定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我偿还2015年12月29日的借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该借据系原告伪造的虚假债务。我未曾于2015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虽有借据存在,原告无支付借款的事实,原告单凭借据无法足以证明已实际交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其为虚假债务,并驳回其诉讼请求。其次,我在未按时归还2015年7月14日借款的前提下,原告仍向我提供借款有背常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借款发生的时间分别发生在2015年7月14日、2015年12月29日及2016年1月20日,三笔借款一共10万元,时间上间隔也仅仅有两个月,我多次向其借款,且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前提下,原告仍向我支付大额借款这有背常理,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就借据内的借款是否实际交付提供凭证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我与原告并非朋友关系,关系并非友好,原告在借款发生前从未跟我有过任何的交集,与我素不相识。根据交易习惯,与一个陌生人发生如此频繁的借款明显不符合常理,仅凭《借据》无法证明原告与我存在借款的事实。因此,应当认定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要求我归还于2015年12月29日的借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庞芳芳向原告梁鹏飞提出借款,原告同意其借款请求后于2015年7月14日以现金方式支付3万元给被告庞芳芳,被告庞芳芳同日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该借据主要载明:庞芳芳向梁鹏飞借款3万元,梁鹏飞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3万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6年1月20日,被告庞芳芳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其借款请求后以现金方式支付2万元给被告庞芳芳,被告庞芳芳同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该借据主要载明:庞芳芳向梁鹏飞借款2万元,庞芳芳在收齐借款后在本借据签名,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约定从2016年1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结清利息。2015年12月29日,被告庞芳芳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人庞芳芳因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及家庭开支需要向梁鹏飞借款现金人民币5万元(指印)整(¥50000.00元)。利息约定为3800.00,双方约定于从2016年1月30日起每月30日前结清利息。借款人超期付清利息,从超期之日起按每日百分之伍(5%)计付违约金给出借人。庞芳芳(签名、指印)2015年12月29日”。被告庞芳芳否认收到该笔借款5万元,而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系现金交付,并对其交付过程及细节进行了详细的陈述。因认为被告庞芳芳借款未能按时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请。另查明,被告庞芳芳与被告韩木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6年1月21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查明,被告庞芳芳认为2015年12月29日的《借据》并非其出具,并于2016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对该份《借据》中的“庞芳芳”的签名及指印进行鉴定,后庞芳芳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借据》上的签名“庞芳芳”的笔迹鉴定,仅对《借据》中的手印指纹进行鉴定。经本院摇珠选定,确定由湛江中鼎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日期为“2015年12月29日的《借据》正文中(¥:50000.00元)处指印是庞芳芳右手中指所留”。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庞芳芳向原告梁鹏飞借款,收到原告的借款后自愿出具相应《借据》给原告收执,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关于2015年7月14日的《借据》(借款数额为3万元)及2016年1月22日的《借据》(借款数额为2万元),借据内容清楚明确,且被告庞芳芳已认可借款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庞芳芳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2015年12月29日的《借据》(借款数额为5万元),该借据明确载明被告庞芳芳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被告庞芳芳否认由其出具该份借据并申请笔迹及指纹鉴定,后庞芳芳撤回笔迹鉴定,且经本院摇珠确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借据上的指纹系被告庞芳芳所留,被告庞芳芳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抗辩意见明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凭被告庞芳芳出具的借据,且其能够对借款过程及交付细节做出详细陈述及解释,对其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庞芳芳三次借款后均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庞芳芳偿还三笔借款本金合计10万元(3万元+5万元+2万元),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庞芳芳自2016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庞芳芳出具的三份《借据》均已书面约定支付利息,其中2015年7月14日的《借据》及2016年1月22日的《借据》均载明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而2015年12月29日的《借据》载明每月利息3800元,折算为月利率7.6%。鉴于原告认可被告庞芳芳已支付至2016年3月的利息,2016年4月1日起的利息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利息的支付以年利率24%(折算为月利率2%)为上限,的规定,原告该项请求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芳芳应自2016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关于原告梁鹏飞要求被告庞芳芳、韩木生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被告韩木生与被告庞芳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对本案债务性质进行抗辩,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韩木生应与被告庞芳芳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故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庞芳芳、韩木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梁鹏飞(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被告庞芳芳、韩木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5920元,均由被告庞芳芳、韩木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以冲审 判 员  周冰清人民陪审员  欧小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吴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