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民初1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熊某与祝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祝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1895号原告:熊某,女,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华印刷厂员工,住武汉市江夏区。被告:祝某1,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武汉市江夏区。原告熊某诉被告祝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被告祝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祝某2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春,经亲友介绍我与祝某1相识恋爱,××××年底在江夏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但因身体原因长达三年之久未怀孕,后经医院检查治疗,××××年××月××日生育一女祝某2,生下女儿加之后来几次怀孕流产,夫妻感情渐渐疏远,矛盾越来越多。公婆重男轻女,丈夫经常为小事争吵不断,有时还动手打我,甚至不让我进家门。我现在无法忍受丈夫的暴打和折磨,故诉至法院。被告祝某1辩称,原告的性格像墙头草两边倒,别人说什么都信,原告经常为小事唠叨,我受不了才打了原告,我打原告的次数很少,我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熊某与被告祝某1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祝某2,小孩出生后由被告祝某1照顾。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之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6年10月2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熊某即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熊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熊某与被告祝某1就子女的抚养费问题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和出生医学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熊某与被告祝某1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没有进行有效的沟通和交流,致使夫妻感情淡薄,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确认。婚生女祝某2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祝某1照顾,故婚生女祝某2随被告祝某1生活更有利于健康成长。综合考量原告熊某的收入状况及小孩的生活区域、居住状况、物价水平等因素,原告熊某按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熊某与被告祝某1离婚;二、婚生女祝某2由被告祝某1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熊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原告熊某享有对婚生女祝某2探视的权利,探视时被告祝某1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熊某和被告祝某1各自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小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田 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