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91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诉永吉县关家有机果蔬加工有限公司、宋玉、胡桂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永吉县关家有机果蔬加工有限公司,宋玉,胡桂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91民初474号原告: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深圳街7号万星阿帕特6层F区。法定代表人:崔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敏,该公司经理。被告:永吉县关家有机果蔬加工有限公司,住所永吉县西阳镇关家村三社25-9-3-25号。法定代表人:宋玉,经理。被告:宋玉,男,1962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永吉县。被告:胡桂兰,女,1965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永吉县。原告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吉县关家有机果蔬加工有限公司、宋玉、胡桂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原告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撤诉。审 判 员 刘星辰二0一七年六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高千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