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01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罗勇与田红其、邓小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勇,田红其,邓小星,李益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01民初659号原告:罗勇,男,1977年6月30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泸溪县。被告:田红其,男,1967年5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吉首市。被告:邓小星,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吉首市。被告:李益善,女,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吉首市。系邓小星妻子。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峙,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勇与被告田红其、邓小星、李益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勇、被告田红其、被告邓小星及被告邓小星、李益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益善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田红其偿付原告借款40万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邓小星、李益善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日,田红其向罗勇借款40万元整,邓小星、李益善承诺用吉房权证峒河字第××号、00××00号的两处房产为田红其提供担保。三方于当日订立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期为三个月,田红其同意按月利率2%给罗勇支付利息。因上述房产登记在邓小星、李益善子女名下,邓、李二人答应等子女放假时再办理正式抵押手续,邓小星还将上述二处房产的房产证交由罗勇保管。借款到期后,罗勇多次要求田红其还款,亦要求邓小星、李益善按约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自2016年后,田红其不仅不再支付利息,其对罗勇避而不见。田红其辩称,罗勇所诉称的部分内容虚假不实,两分利息不真实,2016年后具体的时间不明确,田红其对罗勇避而不见也是不真实的。总共借款100万元,一张借条是40万元,一张借条是60万元,还款时没有具体到是还哪一笔。邓小星、李益善辩称,1.本案诉讼标的金额是40万元,罗勇提交的证据并没有40万元的转账凭证,对借款有异议;2.两处房产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抵押没有生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邓小星、李益善提交的①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2015年11月12号、13号的交易记录)、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明细对账单(2016年4月15日的交易记录)、③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2016年5月20日交易记录)、④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16年6月26日交易记录),本院审核确认,对于①号记录,田红其、罗勇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对于②号记录,田红其、罗勇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对于③号记录,田红其通过建设银行62×××26账户向罗通水的农业银行62×××16账户转账8万元,该笔转账的收款人及收款账户与②号记录中的收款人及账户相同,都是罗通水(农业银行62×××16),罗勇认可自己收到了②号记录中的8万元,却否认收到了③号记录中的款项,认为③号记录中的款项是田红其偿还罗通水的钱,但罗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该说法,本院认为罗勇的质证意见不符合常理,且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本院认定田红其向罗勇偿还了③号记录中的8万元;对于④号记录,该记录只能证明田红其在2016年6月26日支取了8万元,但不能证明田红其向何人支付了8万元,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罗勇提交了借款协议书和吉房权证峒字第××号、吉房权证峒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邓小星、李益善为田红其的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本院审核确认,借款协议书和吉房权证峒字第××号、吉房权证峒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11月12日,田红其向罗勇出具两张借条,一张为“借条今借到罗勇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借期三个月,即从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2月12日止。借款人:田红其2015.11.12”;另一张借条为“借条今借到罗勇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借期三个月,即从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2月12日止。电话:139××××4600借款人:田红其2015.11.12”,罗勇已对60万元的借款在本院提起另案诉讼,案号为(2017)湘3101民初658号。2015年11月12日,罗勇向田红其转账20万元;2015年11月13日,罗勇向田红其转账80万元,同日,田红其向罗勇转账16万元。上述转账,田红其使用的账户是农业银行62284534900328784112016账户,罗勇使用的账户是农业银行62×××76账户。2016年4月15日,田红其(农业银行,6228453498046052279账户)通过罗通水(农业银行62×××16)向罗勇转账还款8万元。2016年5月20日,田红其通过罗通水(农业银行62×××16)向罗勇转账还款8万元。田红其转账时,没有注明是偿还40万元借条的借款还是60万元借条的借款。另查明,为了得到邓小星、李益善的担保,田红其与罗勇曾统一口径,对邓小星、李益善说借款利息较低,为月息1分,即年利率12%(罗勇诉称的利率为月息2分,即年利率24%,田红其抗辩称实际执行的利率为月息8分,即年利率96%)。2015年11月12日,邓小星、李益善与罗勇、田红其订立借款协议,约定由邓小星、李益善用吉房权证峒字第××号、吉房权证峒字第××号房屋为田红其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将00053995号、00××00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给了罗勇,但没有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本案系罗勇与田红其及邓小星、李益善之间因履行借款担保协议而发生纠纷,故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与本院受理的(2017)湘3101民初658号案件是基于同一借贷事实派生而来,故本案应关联(2017)湘3101民初658号案件处理。田红其向罗勇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田红其已经向罗勇支付的32万元已经在(2017)湘3101民初658号案件中进行了认定抵扣,故不能再在本案中重复计算,田红其应当向罗勇偿还40万元。罗勇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不主张利息,且罗勇和田红其没有在借款合同(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在诉讼过程中,罗勇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了利率为月息2%的利息,并实际收取了利息;田红其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了利率为月息8%的利息,并实际支付了利息;邓小星、李益善陈述根本不知晓罗勇与田红其之间有利息约定,各方对自己的说法均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由此可见,罗勇和田红其在实际履行借款协议的过程中,双方在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之外口头增补了关于利息的内容,并部分履行了口头协议的内容,但双方对增补的利息内容各持说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本院认为罗勇与田红其之间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应视为本案借款不支付利息,田红其不需要对该40万元借款支付利息。田红其和罗勇对邓小星、李益善隐瞒双方借款利率的真实情况,邓小星、李益善作出的担保意思表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邓小星、李益善与罗勇、田红其在2015年11月12日订立的借款协议无效,邓小星、李益善不需对田红其的该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田红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罗勇偿还40万元;二、罗勇、邓小星、李益善、田红其在2015年11月12日订立的《借款协议书》无效;三、驳回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田红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邹易名附援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