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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2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红文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李红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刑初6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女,1989年3月14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刘朝晖,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叶倩,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红文,男,1989年6月24日出生,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告人李红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朋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的诉讼代理人叶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9日21时09分,被告人李红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无号牌蓝色“SPEEDRS”品牌两轮摩托车,沿本市银湖北路西侧半幅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香格里拉小区东大门前路口直行时,与沿该路口南侧人行横道线由西向东步行通过该路口的行人程某发生碰撞,造成程某受伤昏迷及无号牌蓝色“SPEEDRS”品牌两轮普通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红文被赶至现场的民警查获,并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红文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程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红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行驶,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86930.38元,除去已经支付的6000元,要求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费用共计180930.38元。被告人李红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红文同意依法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但暂时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21时09分,被告人李红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无号牌蓝色“SPEEDRS”品牌两轮摩托车,沿本市银湖北路西侧半幅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香格里拉小区东大门前路口直行时,与沿该路口南侧人行横道线由西向东步行通过该路口的行人程某发生碰撞,造成程某受伤昏迷及无号牌蓝色“SPEEDRS”品牌两轮普通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红文被赶至现场的民警查获,并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程某受伤后当日被送至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8天,截止到2017年1月25日共支出医疗费166273.78元、住院伙食补助1140元(38天×30元/天)、营养费1140元(38天×30元/天)、护理费4340.36元(38天×114.22元/天)、误工费11436.6元(116.7元/天×98天)、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复诊的次数,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被害人程某的经济损失共计184830.74元,被告人李红文案发后已支付6000元。再查明,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红文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被害人程某被鉴定,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脑挫伤及血肿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已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李红文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类两轮摩托车范畴;被告人李红文案发后经抽血检测,其血液乙醇度为216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程某的陈述;2、证人叶某、廖某某的证言。3、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镜湖大队出具的芜公交认字[2016]第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600号关于程某的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6]车鉴字第3833号鉴定意见书;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芜疾控检字(2016JH)第150号检测结果报告单。4、芜湖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镜湖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抽取血液照片。5、被害人程某的户籍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清单及发票、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7、被告人李红文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红文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红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1月10日至2018年4月9日止。)二、被告人李红文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十八万四千八百三十元七角四分。(已支付六千元,剩余十七万八千八百三十元七角四分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晏行峰人民陪审员  徐孝红人民陪审员  陈兆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戴晴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第一百零二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理,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延迟,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