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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民初4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刘雨与段博、薛丽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雨,段博,薛丽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4190号原告刘雨,男,汉族,1983年8月27日出生,住西安市未央区。被告段博,男,汉族,1982年2月3日出生,住西安市未央区,现住址不详。被告薛丽青,女,汉族,1956年11月20日出生,住西安市未央区,现住址不详。原告刘雨与被告段博、薛丽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原告在西安交大一附院肿瘤内科办理入院手续后,原告将随身携带了许多住院物品来到肿瘤内科38号床,病房内有两个衣柜,一个号码是37号,一个是38号,原告将东西放入38号柜子内,但发现柜内已经有东西,这时另一病床的两个病人(一男一女)说柜子是他们先占的,让原告用下面的,原告打开下面的柜子,将东西放进去,但是发现里面也已经有了东西,问是否是他们的,对方称是别人的。后原告将东西提出来,放到了紧挨着柜子的位置,这时对方称不能放,后双方发生争执,其中女的(薛丽青)起身将原告又推又挠,原告来不及还手,将女的(薛丽青)推开,她又冲了过来用凳子砸原告,后双方被护士拉开。原告在病房外等待,女的(薛丽青)将原告柜子里的东西全部拿出来,仍在病房外的地板上,原告非常气愤,捡起东西想放回病房,但对方将病房门上锁,后经护士敲门才打开,原告要进去放东西,对方让原告滚出去,双方又发生冲突,拿凳子砸到原告眼角,原告眼镜也被砸歪。之后大夫给原告重新调整了病房。本想此事就此了结,但随后来了1米8左右的壮汉(被告段博)让原告给其母亲道歉,原告道歉之后,发现右眼疼痛,很难睁开,原告到被告病房,没想到对方再次殴打原告,在打斗过程中将原告眼镜打到地上,原告双手护着头,对方根本没有停下来的意思,后原告没有办法就跑,对方追着原告,原告拿起凳子准备阻止,后对方也拿了凳子要来继续砸原告,经周围人阻止被告,原告发现其已经受伤,后报警至派出所。经警察鉴定,轻微伤。现原告诉至法院,1、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1375元、交通费129元、伤情鉴定费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到医院看病、做鉴定为此而产生的误工费,每天200元,共计7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维修眼镜所花费用20元,来往交通费60元,赔偿原告已损坏的眼镜1864元;4、被告把原告的东西仍在医院的地上,原告衣物有许多血渍,赔偿因此产生的清理费60元;5、赔偿原告因民事诉讼产生的资料复印费用、交通费用160元和误工费8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段博与被告薛丽青系母子关系。2014年11月3日上午,原告在交大一附院肿瘤内科因床位琐事与被告薛丽青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撕扯。当日下午13时原告与薛丽青的儿子段博又发生冲突并打架,导致原告受伤,眼镜受损。后报案至派出所,经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小寨路派出所处理,对于原告刘雨行政处罚300元,对被告段博行政处罚500元,薛丽青行政处罚100元。在派出所处理过程中,经有关专业人员对原告刘雨进行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结论为轻微伤。鉴定费500元。另查明,原告刘雨在受伤后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共计645元。庭审中,原告提交2016年9月份医疗费票据数张,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此次治疗与被告有关。原告提供2016年10月21日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其复印资料花费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维修眼镜花费、交通费等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因住院床位琐事发生冲突并打架,导致原告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原告就诊产生医疗费645元、鉴定费500元,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对于原告诉请的2016年9月份医疗费,因无法证明原告此次治疗与被告有关,故该部分医疗费用,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误工费、眼镜损失费、清理费等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就诊等实际产生一些费用,也造成原告工作等有一定影响,且原告眼镜受损,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眼镜损失费、清理费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资料复印费用8元,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博、薛丽青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雨医疗费645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误工费、眼镜损失费、清理费1000元、复印费8元。二、驳回原告刘雨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段博、薛丽青承担800元,原告承担1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振宇人民陪审员  肖 英人民陪审员  李武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丹打印:相丽华校对:魏张红2017年月日送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