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84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杨建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杨建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84156号原告: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沽北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9253590-X负责人邹锦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学敏,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爽,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勋,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被告杨建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学涛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的物业服务费(含梯泵费)33024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的物业服务费滞纳金3445.31元;3、被告��付原告自2016年7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费滞纳金;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万通华府项目物业顾问服务公司,被告是该项目楠华园3-1-2501房屋业主,并办理了该房的入住手续。原告自被告收房后一直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至今,在此期间原告严格按照《万通华府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而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的物业费。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履行上述债务,而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法院,请求判准诉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北京)有限公司系物业管理企业,具有物业管理一级资质,被告系该公司在天津的分支机构。2008年6月10日,天津万通时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原告作为受托方(乙方),签订了《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甲方将楠华府物业项目委托乙方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对委托物业的基本情况、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及内容、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起至本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为高层住宅4.6/月/平方米,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缴纳时间为每月30日前;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百分之三交纳滞纳金。被告系开发区新城东路48号楠华府3-1-2501业主,房屋面积为304.68平方米。被告于2009年12月22日��天津万通时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该合同中被告确认天津万通时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向被告明示备案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对该合同的内容予以书面确认,并承诺遵守。被告另签署了《前期物业管理确认书》对《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进行了确认。被告共拖欠自2014年7月6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3024元。就上述欠交费用,原告进行了书面催收,被告至今未予交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履行的义务之一即是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原告具有物业管理资质,接受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且被告亦对该合同进行了确认,本院依法确认该物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务,被告应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出被告欠交物业费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交纳2014年7月6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3024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诉请,被告未及时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合同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本院以物业公司因业主迟延付款所可能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酌情支持物业服务费违约金1651元,原告违约金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14年7月6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开发区新城东路楠华府2-1-1501室的物业服务费33024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违约金1651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64元,被告负担1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红代理审判员 张金玲人民陪审员 张金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苏 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