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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行申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邹文红与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邹文红,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行申3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文红,女,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施家仪。委托代理人钱莹。委托代理人方逸翔。再审申请人邹文红因养老保险账户类别变更诉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3行终2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邹文红申请再审称,根据新证据《本市居民的外省市户籍配偶新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申请人系依照上海市的相关规定参加上海市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应当依照《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劳办发)【1997】116号》的规定,而原审判决适用国办发(2009)66号文错误;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被告在行政诉讼中应当负举证责任,而被申请人并未在审理中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判决歪曲事实,枉法裁判。申请人向法院提交大量证据以证明本案不适用国办发(2009)66号文,而判决则认为申请人未提供不适用该文的依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对申请人提出的意见未采纳且未依法说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既不符合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且缺乏法律依据;国办发(2009)66号文不适用本案,申请人在2010年1月依据沪人社养发(2009)41号文参加本市城镇养老保险,当时社保经办机构是依据第三条“外来配偶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后,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其建立个人养老保险账户”的规定为申请人在本市建立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关系,申请人也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申请人应当属于第八条的参保人员;根据法律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应当判决撤销。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邹文红系四川省户籍,其在户籍地建立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2010年1月,邹文红作为本市居民的外省市户籍配偶参加本市城镇养老保险,建立一般账户。2011年3月,市社保中心根据国办发〔2009〕6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国办发〔2009〕66号文”)所转发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依职权作出《账户类别调整核定表》,将邹文红在本市的养老保险账户类别由一般账户更改为临时缴费账户。国办发〔2009〕66号文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参保人员未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由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但对于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应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该文第十三条又规定“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邹文红在户籍地四川省已经建立了基本养老关系账户,作为本市居民的外省市户籍配偶在本市参加城镇养老保险时,系年满四十周岁的女性,故按规定应在原参保地即四川省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参保地即本市建立临时缴费账户。因此,市社保中心根据国办发〔2009〕66号文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依职权将邹文红本市养老保险账户类别由一般账户调整为临时账户,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邹文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市社保中心将邹文红本市养老保险账户类别调整后,未履行相关告知义务的行为,原审判决也已经予以指正。国办发〔2009〕66号文系经国务院同意,由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并明确于2010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邹文红主张本案不适用国办发〔2009〕66号文,而应当适用上海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依据不足。综上,邹文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邹文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远审判员 王兰芬审判员 高淑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慧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