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陈伟国与董明芳、匡志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国,董明芳,匡志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665号原告:陈伟国,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代理人:许智斌,长兴县金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明芳,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匡志琴,女,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陈伟国与被告董明芳、匡志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烨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陈松、人民陪审员吴涣川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国的委托代理人许智斌、被告匡志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国诉称,2016年10月10日,被告董明芳因经营石子加工生意需要资金,经朋友介绍后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将60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董明芳。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董明芳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归还。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陈伟国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A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董明芳于2016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A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匡志琴辩称,其与被告董明芳已于2016年11月7日离婚;且被告董明芳未将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经营,而是用于赌博。被告匡志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B1、离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已于2016年11月7日离婚的事实;B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董明芳经常参与赌博的事实。被告董明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陈伟国、被告匡志琴所举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陈伟国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匡志琴对证据材料A1落款处字迹经辨识认可确系被告董明芳书写,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笔借款其并不知情,且被告董明芳未将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经营;对证据材料A2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与被告董明芳已于2016年11月7日离婚。对被告匡志琴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陈伟国对证据材料B1的关联性有异议,两被告虽已于2016年11月7日离婚,但本案借款仍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证据材料B2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董明芳因赌博被行政处罚的时间系2010年5月1日,与本案借款时间相差甚远。被告董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陈伟国、被告匡志琴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至于其证明对象本院将根据证明载明的内容并结合本案相关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0日,被告董明芳向原告陈伟国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被告董明芳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予归还,故纠纷成诉。另查明,被告董明芳与被告匡志琴于1996年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又于2016年11月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陈伟国与被告董明芳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约定向其交付了60000元借款,其亦应在原告催讨后在合理期间内归还借款。被告董明芳经原告多次催讨却未予归还,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董明芳归还60000元借款的该节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系发生于两被告离婚前一个月,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两被告在借款发生时夫妻关系已不再密切。且被告匡志琴并未在该借条上签章,原告与被告董明芳亦未在借条上约定借款用途,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董明芳将该笔60000元的借款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故该笔借款不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匡志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该节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董明芳应归还原告陈伟国借款6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明芳归还原告陈伟国借款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伟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董明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烨代理审判员 陈 松人民陪审员 吴涣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潘雨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