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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石洪奎与辽宁省瓦房店监狱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洪奎,辽宁省瓦房店监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81民初1228号原告:石洪奎,男,194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瓦房店市。被告:辽宁省瓦房店监狱,住所地:瓦房店市健���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000422452007G。负责人:李世胜,该监狱监狱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凤元,辽宁省瓦房店监狱法律顾问,现住瓦房店市。原告石洪奎与被告辽宁省瓦房店监狱(以下简称瓦房店监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洪奎、被告瓦房店监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凤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洪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自2003年8月起无故自事业各项补贴中每月扣除生活物价补贴95.30元的行为;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自2003年起至今扣除的我省物价补贴17580元(暂从2003年8月至起诉日期);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起诉状中诉讼��求第1、2项变更为:请求被告返还违法扣除原告的工资每人18774.10元(暂从2003年8月至起诉日期197个月的工资,每月95.30元),另加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大劳函[2003]27号是关于省直监狱劳教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函。因为事业各项补贴既不是养老,也不是保险,所以它没纳入到社会统筹项目内,属于统筹项目外,与27号函毫无关系。事业各项补贴属于我事业单位职工的工资,我起诉瓦房店监狱是扣我工资,而不是养老金。27号函规定很明白,开饷分为2个本,一个是统筹项目内事业基本养老金另加企业统筹项目内的生活物价补贴95.30元。单位是大连瓦房店机床集团有限公司。根据这个本证明,统筹项目内只有二部分,没有三部分。另一个本是事业各项补贴,因为它不是养老金,它是统筹项目外与27号函没有连带关系,单位是瓦房店监狱。两个单位两个账号,它们根本不能相加。而瓦房店监狱主管领导根本辨别不清楚哪些是统筹项目内,哪些是统筹项目外,什么是养老金,什么不是养老金,为了达到总额不变为目的来个一勺烩的原则。这就违背了27号函的规定。瓦房店监狱从我事业补贴中扣除95.30,没有法律依据。属于单位主管领导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10多年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瓦房店监狱原称瓦房店劳改队,同时挂瓦房店机床厂的牌子,为二个独立的主体。其中监狱负责罪犯的劳动改造,系机关法人,其人员为公务员编制;机床厂负责企业工人的劳动生产,系企业法人,其人员系工人编制。后瓦房店机床厂先后更名为瓦房店重型机床厂、大连瓦房店机床有限公司,现名为瓦房店机床有限公司。原告石洪奎为工人编制,于1997年10月在瓦房店机床厂退休,对其自2003年纳入社会保险的工资、补贴及其他养老待遇,应以适格的企业法人做为主体诉讼。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主体是辽宁省瓦房店监狱,其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起诉。对于原告提起的实体请求,可以通过其他救济途径,以适格的主体主张实体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洪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原告石洪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宏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尹丽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