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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7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许爱华与宁桂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爱华,宁桂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7民初391号原告许爱华,女,1981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田浩楠,男,1981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许爱华的丈夫被告宁桂彬,男,1979年8月12日生,满族,职业不详原告许爱华与被告宁桂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爱华的委托代理人田浩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桂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5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4日被告因做生意在我处借款15000元,口头约定七、八个月还清,现已过期多日,有借条为证,经我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已无钱为由拒付。被告宁桂彬未答辩。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宁桂彬于2016年2月24日向原告许爱华借款15000.00元,被告宁桂彬向原告许爱华出具一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壹万伍仟圆(15000),借款人宁桂彬,2016年2月24日”。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提供的被告宁桂彬出具的借条内容详尽,意思表示清楚,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许爱华与被告宁桂彬之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所欠原告借款应予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且系自然人间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许爱华要求被告宁桂彬给付借款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桂彬偿还原告许爱华借款15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宁桂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东审 判 员 徐建民人民陪审员 刘   青   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宇   飞附页一、引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2、《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费175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若不预交上诉费,则视为放弃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不申请执行,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本院不再给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