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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民初6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北京市海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商景水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海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商景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6991号原告:北京市海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村京津公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郭海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和,北京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景水,男,196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桃峪口村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豪,河北宏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海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商景水(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8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被告系自己离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作为原告的出租车司机,因车辆到期终止劳动合同,属于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出现,按照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且仲裁裁决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和年限均错误。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8月15日,被告入职原告,岗位为司机,月工资为税后3985元,双方签订有终止日期至2013年10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中约定如提前更新车辆视同劳动合同到期,并将《承包运营合同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该运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车牌为×××的出租车一台,被告按时交纳承包费,营运期限亦至2013年10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双方仍按原合同正常履行。2013年12月19日,×××出租车因到报废年限办理了报废注销登记,同日被告离职。2014年2月24日,被告回原告处办理了离职手续,并在包含退还押金、保费的结算单上签字。其后,被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0元。2014年8月5日,仲裁委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14]第1875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7595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75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我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劳动合同到期后,虽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双方仍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关系仍处于存续状态。原告虽主张被告系个人原因离职,被告称原告无故将其辞退,但双方均未就各自主张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出租车行业的特殊性,出租车报废后双方难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且被告离职后又回到原告处协商结算的事实,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149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7595元。被告不服该判决结果,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三中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我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30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23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不服该终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高院)申请再审,市高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出申请再审的理由依据不足,且被告在一审中要求原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非经济补偿金,一审法官反复释明后,被告仍不同意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非被告放弃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故被告可以依法据实另行诉讼。市高院结合案件情况,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高民申字第04337号裁定书,驳回被告的再审申请。后,被告再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820元。2017年2月23日仲裁委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17]第123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820元。被告认可裁决内容,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已生效的(2015)三中民终字第023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30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相应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税后3985元,现仲裁裁决数额并不高于本院核定数额,以仲裁裁决数额为准。综上,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市海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商景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82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市海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市海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高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法官助理 姜楠书 记 员 韩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