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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201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清与郝建银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郝建银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01民初726号原告:李清,男,汉族,1969年4月12日出生。被告:郝建银,男,汉族,其他不详(缺席)。原告李清诉被告郝建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建银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2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被告租赁原告翻斗车一台在哈密双峰山工地干活,双方约定每天租金800元,2015年2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3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李清翻斗车在双峰山山义铁矿干活40天共计32000元(叁万贰仟元整),×××,158XXXX****,郝建银,2015.2.15。”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法院支持诉讼请求。被告郝建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李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综合原告李清提供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被告郝建银租赁原告翻斗车一台在哈密双峰山工地干活,2015年2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3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原告租赁费共计32000元。现原告李清以被告郝建银未支付租赁费21467元为由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郝建银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郝建银欠原告李清租赁费32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有被告郝建银出具的欠条,原告李清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新疆千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李清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郝建银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另外,被告郝建银不履行债务的行为给原李清造成损失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原告李清主张的利息应自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建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清租赁费32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送达费460元,由被告郝建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鹏人民陪审员  张永选人民陪审员  闫学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