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4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士坡与王占兵、阮国芬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坡,王占兵,阮国芬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4民初667号原告:王士坡,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民,曲阳县恒州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占兵,男,1940年8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河北省曲阳县。被告:阮国芬,女,194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河北省曲阳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献然,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士坡与被告王占兵、阮国芬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坡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民,被告王占兵、阮国芬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献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士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二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二被告返还购房款165000元及因其违约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签订“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书”,原告将165000元房款交给了被告,在原告使用此房时,被告的儿子和儿媳百般阻扰,理由是此房是其祖父母及其五个姑姑的共同财产,二被告无权处分。鉴于此房屋的所有权不能转移,原告无法占有和使用此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特诉诸法律,以求通过法律程序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王占兵、阮国芬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且完成交付,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原、被告于2016年8月29日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书,主要内容:王占兵(甲方)、王士坡(乙方)双方协商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房款为165000元,特别约定中表明:(1)房屋买卖过程中所发生的交易或过户需要本村村委会或有关部门审批的手续问题,甲方应当积极全力配合乙方一起解决妥善,若因此引发相应纠纷,由甲方负责处理;(2)购买房屋包括房屋及院内一切砖、石、檩木及附属设施,其甲方孩子和其他人一律无权干涉,如以前本房屋有任何手续一律无效等。2、被告收到房款的收条,主要内容:西流德村王士坡买房款165000元,收款人王占兵、阮国芬。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6)冀0634民初1819号判决书,主要内容:原告王士坡与被告王占兵、阮国芬于2016年8月29日签订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获得原告给付的购房款165000元,且将房屋的钥匙与宅基地使用证交于原告,在原告使用房屋的过程中,被告的儿子王京朝与儿媳谷合素进行阻拦,故原告以物权保护纠纷为由起诉王京朝、谷合素至曲阳县人民法院,本院以争议房屋未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为由,驳回原告王士坡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生效,故本院予以采信。2、王新年证词,主要内容:王士坡、王占兵买卖关系成立后王士坡使用房屋时王占兵的儿子王京朝和儿媳谷合素进行阻挠,致使原告不能行使使用权。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已经完成交付,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受到被告儿子和儿媳的干涉与事实不符,也与本案被告无关,因为本案被告并无指使其儿子和儿媳进行干涉,法律上被告与其儿子儿媳不能混为一谈。证据1与证据2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内容为:杨某给王占兵盖的房子,盖房过程中王占兵的父亲去世了,不清楚王占兵的房是旧地基翻建还是在新地基上盖的。原告辩称:杨某没有证明房子是王占兵一个人投资的,王占兵父亲是盖房过程中去世的,盖房开始时其父亲健在。2、被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内容为:王某为王占兵的妹妹,本案中的争议房屋是1981年王占兵盖的,其父亲是1981年2月份去世的。原告辩称:证人王某与被告是兄妹,有利害关系,证词应不采信。证据1与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9日,被告王占兵、阮国芬与原告王士坡签订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书,被告王占兵、阮国芬获得购房款16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被告将争议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原告在使用房屋时被告儿子王京朝及儿媳谷合素以争议房屋不是被告自己所有为由进行阻拦。原告以物权纠纷为由起诉被告儿子王京朝及儿媳谷合素,本院以争议房屋未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为由,驳回原告王士坡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10000元经济损失,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王士坡以居住为目的向被告王占兵、阮国芬购买了房屋,在原告使用房屋过程中遭到被告儿子王京朝及儿媳谷合素的阻拦,原告以物权纠纷为由起诉被告儿子王京朝及儿媳谷合素,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本院以争议房屋未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为由,驳回原告王士坡的诉讼请求。被告之子王京朝及儿媳谷合素的阻拦行为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书第四条特别约定中第2款:购买房屋包括房屋及院内一切砖、石、檩木及附属设施,其甲方(被告)孩子和其他人一律无权干涉,如以前本房屋有任何手续一律无效的约定,致使原告的购房目的不能实现,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购房款1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10000元经济损失,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士坡与被告王占兵、阮国芬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王占兵、阮国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士坡购房款165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士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王占兵、阮国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环代理审判员 梁叶挺人民陪审员 韩雨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肖 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