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民终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5
案件名称
白城市明珠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赵龙、宋志军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城市明珠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谢通,王洪卫,田忠辉,蔡国君,李伟,耿庆文,孙继有,吴海成,杨世军,杨世臣,苏久彪,贺利敏,刘宝芝,陈玉琴,宋志军,赵龙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城市明珠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兆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梅,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璟,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通,男,1989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白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卫,男,1982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白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忠辉,男,1973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白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国君,男,1974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白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男,1982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白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庆文,男,1965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舒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继有,男,1972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白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海成,男,1974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白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世军,男,1959年7月29日生,满族,农民,现住白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世臣,男,1962年11月27日生,满族,农民,现住白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久彪,男,1969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白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利敏,女,1969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白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芝,女,1970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白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琴,女,1968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白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志军,男,1967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白城市。诉讼代表人:宋志军,男,1967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茹,系吉林程淑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龙,男,1976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白城市。上诉人白城市明珠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赵龙、被上诉人宋志军等15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吉0802民初2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城市明珠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军、刘玉梅、上诉人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璟、被上诉人赵龙、被上诉人宋志军等15人的诉讼代表人宋志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城市明珠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吉0802民初2423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三项“三、被告明珠公司对谢通等15人的拖欠工资7.26万元承担先行给付义务。”,依法改判明珠公司不承担给付义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明珠公司与谢通等15人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以明珠公司与安阳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为依据,判决明珠公司对谢通等15人的拖欠工资承担现行给付义务于法无据。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安阳公司与明珠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驳回明珠公司的上诉。赵龙辩称,同对安阳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宋志军等15人辩称,同对安阳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吉0802民初24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安阳公司不承担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安阳公司和明珠公司之间没有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李世青等人伪造公司印章同明珠公司进行招投标和签订的合同。安阳公司与赵龙不存在雇佣关系。谢通等15人索要劳动报酬应当先通过仲裁程序,直接到法院诉讼属于程序违法。谢通等15人主张的报酬数额没有证据支持。白城市明珠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安阳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其理由不成立,安阳公司应负有对农民工工资支付的义务,安阳公司依据法律程序,通过白城市人民政府所属的白城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进行公开招标后,安阳公司投标,经审核,其中标了明珠花园的建设项目。安阳公司具有一级的建筑资质,完全符合建筑法规定承包人主体资格,在中标后我公司与安阳公司依法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在政府予以备案,上述事实能够证明,安阳公司与明珠公司之间依法建立了受法律保护的施工合同关系,安阳公司也对其中标工程进行了部分的履行,因此安阳公司否认其承包明珠花园项目之说不能成立。安阳公司主张李世青等人伪造公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安阳公司主张的印章鉴定只是能说明安阳公司所提供的两枚印鉴不一致,不能证明伪造事实,且安阳公司至今没向法院提供过任何司法机关作出的有关伪造公章或诈骗犯罪的判决或裁定。本案农民工是为安阳公司所承包的工程进行劳务,安阳公司是法定的支付劳动报酬的主体,与发包方明珠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安阳公司主张不能成立。赵龙辩称,我是同李世青签订的合同,明珠房地产承认李世青承包该工程。宋志军等15人辩称,一审判决已经对上诉人上诉状的问题阐述清楚,我们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宋志军等15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15名原告劳动报酬共计7.3万元。事实与理由:15名原告通过被告赵龙介绍至由被告白城市明珠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并由被告河南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明珠花园小区做架子工。工程完工后,工资给付了一部分,从2014年一再拖欠,现共拖欠15名原告劳动报酬合计7.3万元。经15名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单位拒绝给付。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作为开发单位、工程施工单位及转包人均有及时支付实际施工人劳务费的义务,故诸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2日明珠公司作为发包方(即甲方)将“白城市2011-15#地棚户区改造项目”承包给安阳公司(即乙方)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其中该协议中第八条第5款载明为保障农民工工资发放,乙方每月要报甲方农民工工资发放的证明材料(如工资表等)。一旦农民工工资出现拖欠问题,我方可先行支付,然后从乙方工程费中扣回,对此乙方同意再以甲方代缴该工资额的等额资金赔偿给甲方。2014年6月20日明珠公司与安阳公司又签订《明珠花园小高层及临街建筑施工合同》,明珠公司将瑞光区15、16、17、18号住小高层住宅楼承包给安阳公司。二公司还于2015年1月4日签订2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明珠公司将明珠花园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10#、1#、35#、36#、37#;明珠花园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15#、16#、17#、18#施工承包给承包人安阳公司。安阳公司的李世青在上述4份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安阳公司公章。2014年9月17日赵龙与李世青先后签订了《钢筋工劳务承包合同》和《木工劳务承包合同》,李世青将白城明珠花园安阳集团钢筋工程及白城明珠花园安阳集团模板工程(包括二次结构)承包给赵龙。赵龙雇佣了谢通等15人对承包的钢筋工程及模板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中,赵龙支付给谢通等15人部分劳务费,现尚欠诸原告劳务费分别为:谢通4800元、王洪卫4700元、田忠辉4600元、蔡国君4800元、李伟4800元、耿庆文4800元、孙继有4600元、吴海成4900元、杨世军4800元、杨世臣4300元、苏久彪3000元、贺利敏3500元、刘宝芝7000元、陈玉琴6500元、宋志军5500元,共计7.2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谢通等15人系被告赵龙所雇佣的工人,在由安阳公司承建、明珠公司开发的白城市2011-15#地棚户区部分改造项目中从事钢筋工、木工的劳务,现被告赵龙尚欠劳务费共计7.2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赵龙应给付拖欠原告谢通等15人的劳务费。被告赵龙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也没有用工主体资格,因此被告安阳公司将建筑工程的部分工作分包给赵龙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安阳公司违反规定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赵龙,依该规定应对拖欠原告等15人的工资承担清偿连带责任。至于被告安阳公司辩称此案所涉工程系李世青私刻安阳公司公章,并已向当地林州市公安局报案并立案,但到目前为止尚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李世青私刻安阳公司公章。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因原告谢通等15人的劳动力被物化到安阳公司将交付给明珠公司的建筑物中,故被告明珠公司与原告谢通等15人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被告明珠公司辩称自己不是适格主体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况且被告明珠公司和被告安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中明确载明为保障农民工工资发放,一旦农民工工资出现拖欠问题,明珠公司可先行支付。按此约定,被告明珠公司应承担先行支付诸原告的工资义务。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赵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谢通4800元、王洪卫4700元、田忠辉4600元、蔡国君4800元、李伟4800元、耿庆文4800元、孙继有4600元、吴海成4900元、杨世军4800元、杨世臣4300元、苏久彪3000元、贺利敏3500元、刘宝芝7000元、陈玉琴6500元、宋志军5500元,共计7.26万元。2、被告安阳公司对谢通等15人的拖欠工资7.26万元应承担清偿连带责任。3、被告明珠公司对谢通等15人的拖欠工资7.26万元承担先行给付义务。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安阳公司提交林州市公安局刑事立案决定书一份、林州市公安局委托河南市蓝天鉴定所鉴定合同上的公章是否是安阳公司公章鉴定一份,证明与明珠公司签订合同的公章不是我公司公章,是李世青私刻的。林州市公安局已经立对给李世青私刻公章的人进行了强制措施。该组证据经质证其他当事人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刑事案件,至今尚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李世青私刻安阳公司公章的事实。鉴定报告中的两枚印章,其中安阳公司提供的印章应当为工商机关备案的印章,而不应该是安阳公司提供的印章,且该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明确写明“检材中的盖印与样本中的盖印不是同一枚印章形成”并没有证明是伪造的印章。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2、根据明珠公司申请,本院出示了安阳公司在(2016)吉0802民初2423号案件委托代理手续、法定代表人证明。上面所加盖的印章尾号为7491。安阳公司虽然有异议,但其辩解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此枚印章(尾号为7491)系伪造,故本院对安阳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3、明珠公司提交了中标通知书二份,证实安阳公司经过政府的招投标程序中标了明珠花园项目,后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虽安阳公司有异议,但该合同中杨志杰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与安阳公司认可当时杨志杰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说法相互吻合,又有双方公司的印章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4、明珠公司提交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工程结算书一份、以房抵付工程款汇总表一份及凭证、支付工程款现金汇总表及凭证一份、关于经李世青签字的内外财务票据认定的函一份证明明珠公司不但不欠承包方工程款,而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已超出已完工程量价款的一倍多,但上述证据系明珠公司单方作出的承包方已完工程量、价款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统计,没有得到安阳公司的认可,亦没有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核算,故本院不予采信。5、明珠公司提交了民事起诉书一份、缴纳诉讼费凭证一份。此组证据本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明珠公司和安阳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分析评判如下:1、明珠公司和安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第八条第5款载明“为保障农民工工资发放,乙方(安阳公司)每月要报甲方(明珠公司)农民工工资发放的证明材料(如工资表等)。一旦农民工工资出现拖欠问题,我方可先行支付,然后从乙方工程费中扣回。”故明珠公司承担先行支付农民工的工资有前提条件是“乙方每月要报甲方农民工工资发放的证明材料(如工资表等)”,现无证据表明该前提条件已具备,且该协议中宋志军等15人非当事人,明珠公司同宋志军等15人也无雇佣关系,故原审认定明珠公司承担先行给付义务无依据,应予纠正。2、安阳公司主张安阳公司和明珠公司之间没有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李世青等人伪造公司印章同明珠公司进行招投标和签订的合同。其在一审和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3、安阳公司主张安阳公司与赵龙不存在雇佣关系。谢通等15人索要劳动报酬应当先通过仲裁程序,直接到法院诉讼属于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规定,本案一审法院未经劳动仲裁直接受理符合法律规定。4、安阳公司主张宋志军等15人主张的报酬数额没有证据支持。赵龙在一审中出示了劳务合同、证明、赵龙施工队完成工程量、已付工资对帐单、明珠花园误工明细表等证据,安阳公司虽有异议,但李世青在安阳公司与明珠公司签订的合同上代表安阳公司签名,应认定为李世青与赵龙之间结算劳务费与误工费系履行安阳公司职务的行为,因此本院对安阳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明珠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安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吉0802民初242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吉0802民初24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白城市明珠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宋志军等15人的拖欠工资7.26万元义务。四、驳回宋志军等15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26元,由赵龙、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52元,由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君代理审判员 刘志国代理审判员 吴金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赵惠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