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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程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刑初259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95年11月14日出生,住固始县。201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余帝兵,四川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某,女,1995年11月1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吴仕冬,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杨红,遂宁市船山区特殊教育学校教师。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郭某某及其辩护人余帝兵和吴仕冬、翻译人员杨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18时左右,被告人程某某、郭某某在遂宁市城区和平西路公交车站搭乘4路公交车,上车后,由郭某某掩护,程某某趁被害人向某兰不备,扒得其挎包内的黑色方形钱包后下车逃离。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500元,购物卡两张等财物。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前科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视听资料、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均系聋哑人犯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犯罪时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考虑本案各种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程某某的刑期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郭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 敏人民陪审员  何艳妮人民陪审员  冻玉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杨佳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