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陕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975号原告陕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白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男,汉族。被告杨某乙,男,汉族。被告杨某丙,男,汉族。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被告杨某甲以非正当理由非法纠集另二被告等人强行闯入位于定边县白泥井镇(农业园区)原告的厂区,采取将车辆停放位于公司两个车间出入口、拉断1号生产厂房施工用电电闸等方法阻挡施工及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致使正在施工的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建1号生产厂房所有施工被迫停工、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管道焊接及大门装修工程被迫停工、某某机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承建的车间内及渣皮罐施工被迫停工、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钢结构项目工作被迫停工,以及原告84名员工无法正常工作。被告的侵权违法行为发生后原告向定边县白泥井镇派出所报警,派出所也出警但没有实质结果,致使阻挡施工达8天之久。由于被告强行拉断电闸断电并阻挡施工等侵权违法行为致使下列工程被迫停工并由施工方向向原告索赔,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如下:1、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建10万吨马铃薯主食产品制造项目1号生产厂房工程,向原告提出工期索赔8天,索赔费用436366.12元;2、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管道焊接及大门装修工程,向原告索赔15440.74元;3、某某机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承建车间内及渣皮罐施工工程,向原告索赔34292元;4、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钢结构工程,向原告索赔5个工作日费用25335.96元;5、原告公司84名员工无法正常工作,误工损失94608.39元。上述损失合计606043.2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非法阻挡原告施工、生产及拉断电闸所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606043.2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光盘一张,其光盘内容主要证明三被告阻挡原告正常施工的事实,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侵权,由此造成的损失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证据2:工程索赔单、损失造价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各一份,主要证明因被告违法阻挡原告施工停工8天,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我公司索赔436366.12元的事实,某某公司索赔的依据是合同通用7.5、7.6条款。证据3:工程索赔申请书一份,主要证明因被告违法阻挡原告施工停工8天,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建公司)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我公司索赔15440.74元的事实,中建公司索赔的依据是合同通用7.5、7.6条款。证据4:申请赔偿单及原告与某某机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简称某某机械公司)签订的车载罐制造各一份,主要证明被告阻挡施工,某某机械公司停工7天向我公司索赔34292元,索赔依据合同第4条第4款。证据5:工程索赔申请书、损失造价单及建设施工合同各一份,主要证明因被告违法阻挡原告施工停工5天,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某局公司)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我公司索赔25335.96元的事实,中铁某局公司索赔的依据是合同通用7.5、7.6条款。证据6:误工证明一份,主要证明被告违法阻挡施工8天,给我公司员工造成的工资损失94608.39元。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共同辩称,共同辩称:首先被答辩人所陈述的侵权事实不存在,所以不可能有任何损害后果。1、被答辩人所称的时间段中答辩人杨某甲正在外地,自始至终没有到过被答辩人的施工场地,更没有纠集其他人前去被答辩人的从施工场地,所以对于被答辩人所属的事实答辩人根本不知情,所以不存在答辩人杨某甲的侵权行为事实,所以不存损害的产生。2、被答辩人所属的时间段内答辩人杨某乙、杨某丙虽然实际到过被答辩人的施工场地,当其不是受任何人的指示,更不是前去闹事阻挡被答辩人的施工,其二人前去的目的是为了讨要其受苦的血汗钱。答辩人杨某丙、杨某乙跟随答辩人杨某甲在被答辩人处施工干活的血汗钱三番五次要不来,虽然此时杨某甲作为带头人一直通过各种方式向被答辩人讨要,甚至就此工程款答辩人已经向县政府、劳动监察大队、定边县住建局等各个职能部门求助,虽然相关部门介入并处理,但是至今没有任何的进展,同时由于底下的其他工人天天向答辩人讨要农民工工资,无奈之下答辩人杨某丙、杨某乙决定其前去被答辩人施工处找负责人直接讨要说法。所以说,答辩人虽然应讨要工程款而前去到被答辩人的施工地,但是实际没有实施相关的侵权行为,只是蹲守等待老板能尽快支付工程款,更不可能造成被答辩人所称的损失产生。最后,被答辩人人对其所陈述的实施应当承担充分的举证责任,对于其所称的损失的真实性以及来源承担举证责任,并且要对于其所称的损失与答辩人之间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综上,我们认为原告请求排除妨害不成立,赔偿损失不成立,故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三被告在本诉上没有证据,在反诉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会议纪要一份、生产水池周转材料确认单一份,主要证明经原被反诉人确认被反诉人应当返还反诉人生产水池材料,其中内外墙钢管、其他钢管(已经归还)、大拉丝928套、扣件3443个,顶丝744个(16361.3)、大卡40个,模板748.31平方米、生产水池剩余新模板51张(规格:2.41.20.012),方木7179.22米。证据2: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在县委、县政府相关领导现场指示并通过农业示范园区和定边县城乡住建局对此事的协调下签订的调解书一份,主要证明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的工程劳务费数额以及支付方式已经通过协议约定清楚,但是被反诉人只是支付一部分工程款,剩余被反诉人无辜违约不予履行。证据3:定边县现代特色农业科技示范园区管理办公室(定边县马铃薯主食加工推进项目领导办公室)给被反诉人出具的告知函一份,主要证明虽然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定边县马铃薯主食加工推进项目领导办公室对相关费已经进行核实并告知了被反诉人,但被反诉人并没有实际按约定付款的违约行为存在。证据4:反诉人于2016年9月21日向定边县县政府的求助信一份以及于2016年12月3日相关领导人出面协调处理反诉人的工程款支付问题,反诉人在当时对此事件的事实说明一份,主要证明被反诉人拖欠反诉人工程款不予支付的事实真实存在(共计835万,第一次支付2183568万,剩余1455712万元,2016年老历28日由于农民工索要工资的原因在定边县县政府高书记的责令下被反诉人又支付60万,加上边某甲的土石方工程款306000元,被反诉人现在下欠反诉人工程款549712元)。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有异议,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从其图像中可看出,虽然有部分图像中有被告杨某乙在施工现场的事实,但其杨某乙只是观望等待,在此期间没有任何阻挡或者实施债权的行为,故此,对其原告证明的目的不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与证据的来源、证明的目的均不予以认可,理由是由于原告所称的索赔方系与原告直接合作方,系其内部事务,同属一家,故其直接有着利益关系,所以对其出具的相关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其次,其索赔方与原告所称的停工8天期间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再次,索赔方的损失计算没有经过专业的机构进行评定,我们不予认可,最后,就上述所称的损失,无法证明是由原告所称的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与证据的来源、证明的目的均不予以认可,理由是由于原告所称的索赔方系与原告直接合作方,系其内部事务,同属一家,故其直接有着利益关系,所以对其出具的相关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其次,其索赔方与原告所称的停工3天期间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而且与其他的原告所主张的停工误工时间相矛盾,再次,索赔方的损失计算没有经过专业的机构进行评定,我们不予认可,最后,就上述所称的损失,无法证明是由原告所称的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补充说明:原告所主张的侵权行为是2016年11月26日截止,当日索赔方提出的索赔申请书是不符合常理的)。对证据4、5的真实性与证据的来源、证明的目的均不予以认可,理由是原告所主张的停工误工时间相矛盾,主张的损失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亦未经过相应的专业机构进行评定,更重要的是其所主张的损害无法证明其是原告所主张的由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对证据6的真实性与证据的来源、证明的目的均不予以认可,理由是原告所主张的三被告侵权行为不存在,所以不可能产生相应的损害结果,其所出具的工资证明没有其他相应的证据作证,单凭其主观制造我们不予以认可。以上证据其索赔的时间均为原告所主张的时间之后的一两天时间,依据常理,在索赔应当有告知、洽谈、核损相应的程序,不可能在短短的一两天之内就把所有索赔工作做完,故原告的上述证据均存在造假嫌疑。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理由是此证据是原告的诉求信,不应列为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定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是原告提供的赔偿申请书及证明,均不能证明是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理由是此证据是原告的诉求信,不应列为证据。因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是在反诉中提供的证据,且在庭审中被告对其反诉进行了撤诉,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1月,被告杨某丙、杨某乙在原告正常施工的情况下对原告的施工进行了阻挡,被告杨某甲未对原告的施工进行了阻挡。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三被告对原告的正常施工是否进行了阻挡,是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及如何赔偿等问题。本案中,原告诉请由三被告连带赔偿非法阻挡施工、生产及拉断电闸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606043.2元。从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可得出,被告杨某甲对原告的施工没有进行阻挡,被告杨某丙、杨某乙对原告的施工进行了阻挡,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是赔偿申请书及证明,均不能证明是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6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465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恩国人民陪审员 杨 壮人民陪审员 孟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韩艳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