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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5民初8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袁博诉多吉晓康、杨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博,多吉晓康,杨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5民初8267号原告:袁博。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奇,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寅皓,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多吉晓康。被告:杨倩。原告袁博诉被告多吉晓康、杨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寅皓、蒋奇,被告杨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多吉晓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款,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该借款合同在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办理了公正。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9日将100万元借款转账至多吉晓康账户。同日,多吉晓康出具记载“收到袁博100万元”的收条。后二被告于2014年12月通过以车抵债的方式归还本金50万元。2014年11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对借款期限予以延展,延展期限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补充协议》约定展期借款利息月息2%,利息需在每月9日之前支付。借款展期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借故推诿,至今仍有50万元借款本金未予偿还,且自2015年11月9日后亦未能按约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多吉晓康未到庭答辩。被告杨倩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目前资金困难,暂无法还钱,希望原告给予更长期限。根据庭审情况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9日,袁博(甲方)与多吉晓康、杨倩(乙方)在成都市青羊区商业街3号(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利息需在每月三十日前支付;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共七个月;乙方在偿还出借方利息及本金时,需以转账的方式一次性将款项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中;如有违约,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且有权向乙方收取违约金(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15%)。袁博在甲方处签名并按印,多吉晓康、杨倩分别在乙方处签名并按印。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书出具(2014)川成蜀证内民字第8287号《公证书》,对袁博与多吉晓康、杨倩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2014年4月9日,袁博通过招商银行向多吉晓康转账100万元。同日,多吉晓康向袁博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袁博100万元(壹佰万元正)。多吉晓康在收款人处签名并按印。2014年11月9日,袁博(甲方)与多吉晓康、杨倩(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乙方因贷款到期不能如期归还签订本协议;乙方于2014年12月20日归还甲方50万元;约定展期借款金额为50万元,展期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4月10日;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与2014年4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相同。袁博在甲方处签名并按印,多吉晓康、杨倩分别在乙方处签名并按印。袁博因多吉晓康、杨倩未还款于2016年10月12日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款合同、转款凭证、收条、补充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出示借款合同、转款凭证及补充协议,证明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多吉晓康既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反证据,被告杨倩承认借贷关系存在,故能够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因双方约定利息为2%,被告自2015年11月9日起未支付利息,故本院支持二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多吉晓康、杨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袁博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诉讼保全费3570元,以上共计13470元,由多吉晓康、杨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琼人民陪审员  吴秋勇人民陪审员  陈祥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樱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