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81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付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刑初26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汉族,1976年6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云南省镇雄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捕前住址:云南省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由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于2017年6月2日对被告人付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蒋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3日21时38分许,被告人付某饮酒后驾驶”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安宁市珍泉路与大屯路交叉口倒车时,所驾车与道永升所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付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278.08mg/100mL。被告人付某承���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以此指控被告人付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付某在拘役四至五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肇事后被告人付某赔偿了对方的损失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表及车辆信息、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肇事后,被告人已向对方赔偿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安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意见,本院已经注意。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永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 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