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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02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陈旭升与焦涛、华信博伟(安徽)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旭升,焦涛,华信博伟(安徽)车辆部件有限公司,焦爱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2民初498号原告:陈旭升,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东,安庆市迎江区华中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涛,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被告:华信博伟(安徽)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怀宁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凌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煜,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追加被告:焦爱翠,女,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追加第三人:郭周,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水口镇。原告陈旭升诉被告焦涛、华信博伟(安徽)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胡亚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胡亚珺的起诉。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焦爱翠、郭周参加诉讼,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旭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东、被告华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涛、焦爱翠、第三人郭周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焦涛偿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及利息(自出借之日至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焦爱翠、华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焦涛以企业经营为由,于2014年3月、4月向郭周累计借款400万元,焦爱翠、华信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焦涛重新出具借据,并由焦爱翠、华信公司提供担保。2016年3月11日郭周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焦涛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确认。原告当日将债权转让协议邮寄给焦爱翠和华信公司。原告多次向各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华信公司辩称,1、2014年5月10日、5月14日两份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400万元没有实际履行。2、原告提供2014年3、4月份的三份转账凭证,三笔款项合计408.32万元,如按原告所述5月10日、14日是换据,借款金额亦是408.32万元,而不是400万元,故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与涉案400万借款无关。另外退一步讲,即使之前的转账是本案借款400万元,华信公司、焦爱翠亦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保证书的签订时间,保证人是为5月10日、14日之后发生的借款提供担保,对之前的借款无需承担责任。3、根据本案事实,华信公司无需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因为从原告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书反映,保证书中的债务人是华信公司而非焦涛,华信公司未与郭周发生有400万元的借款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债权转让协议有债务人焦涛的签名,债务人已知晓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义务已履行,至于是否向担保人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2、借款协议、收据、连带责任担保书,当事人未否认签名的真实性,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3、焦爱翠的借款协议等材料与本案无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6日郭周向焦涛账户转账163.22万元、2014年3月17日郭周向焦涛账户转账49.1万元、2014年4月3日郭周向焦涛账户转账196万元。2014年5月10日,郭周、焦涛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焦涛向郭周借款200万元,期限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如违约按借款本金数额每日1%支付违约金。同日焦涛向郭周出具收据反映:今收到郭周以转账方式支付的借款200万元(户名焦涛、账户62×××88)。2014年5月14日,郭周、焦涛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焦涛向郭周借款200万元,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如违约按借款本金数额每日1%支付违约金。同日焦涛向郭周出具收据反映:今收到郭周以转账方式支付的借款200万元(户名焦涛、账户62×××88)。焦爱翠、华信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10日、14日向郭周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5月10日保证书的内容反映:郭周你与华信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债务人向你借款200万元,本人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二年;5月14日保证书的内容反映:郭周你与华信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债务人向你借款200万元,本人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二年。2016年3月11日,郭周、陈旭升、焦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郭周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陈旭升。因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郭周、焦涛之间涉案借款债权关系是否成立。2、华信公司、焦爱翠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焦点1,郭周、焦涛分别于2014年5月10日、14日签订两份《借款协议书》,焦涛同时出具收据表明收到借款,并且2016年3月11日郭周、陈旭升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焦涛对涉案债务予以再次确认,故可以认定郭周、焦涛之间的涉案400万元借款债权关系成立,结合当事人之间的资金交易,对原告主张的涉案二笔债务系前期借款换据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焦点2,华信公司、焦爱翠应承担涉案债务的保证责任。理由为:第一,华信公司抗辩未向债务人提供担保不成立,虽然从当事人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内容反映,其上记载的债务人是华信公司,但保证书中描述的债务与涉案债务完全一致,并且华信公司、焦爱翠未举证证明当日华信公司与郭周之间有相关借款的约定,故华信公司、焦爱翠知道或应当知道系为涉案债务提供担保,保证书中的瑕疵记载不影响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承担。第二,华信公司、焦爱翠的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郭周与华信公司、焦爱翠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虽然5月10日、14日借款系前期借款结算换据而来,但并非新贷还旧贷,未增加保证人的担保责任,故华信公司、焦爱翠应承担涉案债务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郭周与焦涛之间400万元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2014年5月10日、14日,双方重新予以确认,并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2016年3月原告、焦涛、郭周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郭周将涉案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作为新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焦涛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焦涛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利息主张,借款合同中未有借款利息的约定,借款期限内视为无息借款。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按约清偿借款,而借贷双方对逾期还款约定了违约金的支付,被告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逾期还款违约金可以转化为按规定的利息标准计算,根据合同当事人关于违约金给付方式的约定,从逾期之日本院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华信公司、焦爱翠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担保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债权转让不影响保证责任的承担,原告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华信公司、焦爱翠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陈旭升借款4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其中一笔2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另一笔2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14日,均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华信博伟(安徽)车辆部件有限公司、焦爱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焦涛追偿。驳回原告陈旭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原告已预缴200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小红人民陪审员  李双葆人民陪审员  张 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金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