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823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祥与杨巴音、侯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祥,杨巴音,侯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823民初861号原告:张祥,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杨巴音,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原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现住址不明。被告:侯丽,女,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原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系被告杨巴音的妻子。原告张祥诉被告杨巴音、侯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应提供被告杨巴音、侯丽的准确送达地址,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二被告送达地址无法送达相关材料,经查证后不能确定二被告的送达地址,属二被告住址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祥的起诉。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50元,退还原告张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雅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