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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夏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刑初21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198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信用卡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夏某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5日下午,被害人邓某在都江堰市天府大道84号其经营的“尚品居茶坊”包间内打牌后,不慎将其所有的一张农业银行储蓄卡及写有该卡取款密码的纸条遗落在该茶坊包间内。当日18时许,被告人夏某到该茶坊帮助其女友古某打扫茶坊卫生时,在茶坊外的垃圾桶内拾得该银行卡及密码纸。2017年3月6日9时许,夏某到都江堰市幸福大道工商银行ATM取款机内将卡内的存款6700元人民币取出,非法占为己有。被告人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还了全部涉案款项6700元人民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基本情况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讯问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调取证据笔录(监控视频)、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盗刷他人银行卡内人民币67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当予以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已将涉案的6700元人民币全部退还被害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金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杨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