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3行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程祥、韩桂霞、程素娟、程素杰与梨树县刘家馆子镇行政强制行政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祥,韩桂霞,程素娟,程素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3行终5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程祥,男,汉族,成年人,现住内蒙古通辽科尔沁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韩桂霞,女,汉族。成年人,现住内蒙古通辽科尔沁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程素娟,女,汉族,成年人,现住内蒙古通辽科尔沁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程素杰,女,汉族,成年人,现住内蒙古通辽科尔沁区。原审起诉人程祥、韩桂霞、程素娟、程素杰不服梨树县人民法院(2016)吉0322行初11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在原审中诉称:起诉人均系吉林省梨树县刘家馆子镇东卡篓村村民,在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中,村委会以起诉人在承包土地时未在村中居住为由,未给起诉人分得人口承包地。起诉人先后向村委会、镇政府、县政府主张权利。刘家馆子镇政府于2017年2月作出刘政发(2017)4号《关于韩桂霞一家上访问题的意见》,起诉人不同意该意见的第四项内容,请求依法撤销,并赔偿经济损失264000.00元,支付13年的粮食直补。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案件收案范围,对其起诉人民法院不应予以立案。裁定:对程祥、韩桂霞、程素娟、程素杰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刘家馆子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的刘政发(2017)4号《关于韩桂霞一家上访问题的意见》中第四项“上诉人的其他诉求不予支持”的处理意见有异议。刘家馆子镇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系行政行为,其行为直接损害了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侵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因此,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予立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判决梨树县人民法院对此案立案审理。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所诉的土地承包纠纷问题,刘家馆子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21日已经作出刘政发(2017)4号《关于韩桂霞一家上访问题的意见》,根据(2005)行立它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机关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对上述处理意见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应当依照《信访条例》第34条、第35条规定,向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 涛审判员 王玉川审判员 李本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陈 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