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行终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胡蔼琳、李沧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蔼琳,李沧区房屋征收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2行终2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蔼琳。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沧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孙琦,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系该单位综合科科长、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光,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蔼琳因诉被上诉人李沧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不予受理裁决申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3行初1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蔼琳之委托代理人朱利群,被上诉人李沧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之委托代理人刘建军、魏文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5年7月6日,青岛市李沧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2013年3月19日更名为李沧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即本案被告)为青岛祥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永安路49号、50号甲经济适用房项目建设,颁发了李沧拆许字(2005)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包括涉案的李沧区永安路50号乙,拆迁限期自2005年7月10日起至2005年7月30日(后延长期限至2009年7月30日)。2016年4月20日,原告胡蔼琳以青岛祥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李沧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提交申请,申请裁决青岛祥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议。被告于2016年5月4日作出了《提供申请裁决资料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被告于2016年4月29日收到原告邮寄的申请书,但原告未附任何证据材料,不能确定原告的身份情况、申请裁决的房屋情况,不能确定原告是否属于拆迁当事人,依据相关规定,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交身份证明材料,申请裁决的具体房屋坐落,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或公房承租合同、承租单。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被告提交了证据(与本案提交的证据相同)。2016年5月27日,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裁决申请通知书,以胡蔼琳在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为申请裁决房屋的产权人或公房承租人,即不能证明胡蔼琳是拆迁当事人,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于胡蔼琳提出的裁决申请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另查明,1、原告提出涉案的永安路50号乙是青岛黄海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管房,其为该单位职工,所以未签订公房承租合同,单位开具了承租单;拆迁时原告将承租单原件已交给了祥泰公司,但祥泰公司未向其出具回执单。原告自认青岛黄海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原告租赁单的存根或相关档案。2、原告提交了1999年6月至2006年12月、2007年7月至12月、2008年1月至6月的房租收款收据,月租金均为60元,其中2005年7月至2006年6月、2006年10月至12月、2008年4月至6月的交款人为朱利民(原告主张朱利民系其子)。原告还提交了2008年7月至12月的房租水电费收据,月租金为80元。3、被告提出房屋租赁有两种关系,一种是承租公有住房,一种是民事的房屋租赁关系。本案中具有裁决申请主体资格的是房屋所有权人或公房承租人,证明公房承租关系的是公房租赁合同或公房承租单,原告提交的房租收据从房屋的标准应当是民事的租赁关系,因租金标准为每月80元(还有的是三个月180元),而按公房承租关系租金标准应当在10元左右。原审认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二)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涉案房屋的公房承租人,因此被告以原告在通知书规定期限内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为申请裁决房屋的产权人或公房承租人即不能证明胡蔼琳是拆迁当事人为由,对原告的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符合上述《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九条之规定,原审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蔼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原审宣判后,胡蔼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没有全面审查涉案证据,认定事实错误,缺少法律依据。拆迁当事人是指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包括房屋拆迁人、被拆迁人、承租人等,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上诉人在原审主张的身份是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也举证证明了涉案房屋的被拆迁人是青岛市黄海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拆迁人是青岛市祥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并且双方还都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通知黄海公司、祥泰公司参与法庭调查,目的就是为了法院能够查明上诉人公房承租人的身份。原审判决认定了上诉人向黄海公司缴纳房租收据的真实性,也就是确认了上诉人与涉案房屋承租关系的存在,而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缴纳的房租金额不符合公房租金标准为由否定了上诉人是公房承租人即拆迁当事人的身份,缺少法律依据和说服力。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所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并没有规定房屋承租人在申请裁决时必须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和承租清单。退一万步讲,即使上诉人不是公房承租人、即使是被上诉人所谓的“民事租赁关系”,既然原审认定了上诉人缴纳房租收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也应当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三条、《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等相关法律规定,来确认上诉人与被拆迁人黄海公司涉案房屋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从而认定上诉人就是拆迁当事人。三、上诉人���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是公房承租人的事实。上诉人将拆迁人祥泰公司法人王浩和被上诉人负责人的视频材料、以及被拆迁人出具的房屋收据、“补偿协议书”、“分房政策”等相关证据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再加上近期与拆迁人祥泰公司负责人协商拆迁补偿的谈话内容,充分说明了上诉人公房承租人的身份是毋庸置疑的。当前现状是因为上诉人与拆迁人在拆迁补偿额度上存在争议而无法达成协议,而被上诉人却在“顾左右而言他”。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被上诉人李沧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明确表示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质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另查明,上诉人提交形成于原审判决之后的录音资料一份,主张该录音系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利群与青岛祥泰房地产公司的副总吴伟的录音,主张能够证实上诉人居住的房屋系经黄海公司党委研究决定承租给上诉人的公房,拆迁人青岛祥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诉人的公房承租人身份没有异议,并不是被上诉人所谓的民事房屋租赁关系。上诉人所缴纳的房租金额是单位内部房产部门指定的标准,被上诉人根据此标准否定上诉人的公房承租人身份是错误的。青岛祥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拆迁,与上诉人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原因,并不是上诉人公房承租人的身份问题,而是因为双方在拆迁补偿标准方面分歧较大。被上诉人对此质证认为:一、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二、对吴伟的身份有异议,吴伟没有资格来证明上诉人刚才提到的证明事项。三、整个的录音中吴伟也没有确认上诉人就是涉案公房承租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是否为涉案房屋的公房承租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二)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本案中,上诉人在原审中所提交的房租收款收据等证据,与当时承租公有房屋的租金标准不符,无法证实上诉人系涉案房屋的公房承租人。上诉人所称的是因为原分配公房面积不够而补贴涉案房屋作为公房承租的主张,缺乏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审查上诉人在二审中所提交的录音资料,也不能得出上诉人系涉案房屋的公房承租人的结论。综上,上诉人未提交涉案房屋的权属证明或公房承租合同、承租单等有效证据,无法证实其系涉案房屋的公房承租人。因此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证实其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或公房承租人为由,对上诉人的裁决申请不予受理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蔼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奎 浩代理审判员 李 玉 兰代理审判员 ��高沛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洪 峰书 记 员 王 周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