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东、陈刚、骆海彪、王阔与刘尚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东,陈刚,骆海彪,王阔,刘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72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东,男,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刚,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鹿城镇。上诉人(一审被告):骆海彪,男,1973年4月25日,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上诉人(一审被告):王阔,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上述四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余鸿飞,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尚,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王雪竹,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东、陈刚、骆海彪、王阔因与被上诉人刘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5民初5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日,刘尚和李东、陈刚、骆海彪、王阔签订《欧陆翡翠湾项目合作协议》,刘尚按照约定交纳了7312.5万元股份款。2014年2月20日,刘尚和李东、陈刚、骆海彪、王阔签订《转股协议》,约定刘尚同意将本人持有的安徽省欧陆置业有限公司欧陆翡翠湾项目37.5%的股权作价10600万元转让给李东、陈刚、骆海彪、王阔。付款方式为:李东、陈刚、骆海彪、王阔于2014年2月28日前给付刘尚600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刘尚4600万元。该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李东、陈刚、骆海彪、王阔共给付刘尚款7600万元,余款3000万元,李东、陈刚、骆海彪、王阔于2014年4月3日给刘尚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刘尚安徽省欧陆置业有限公司37.5%股份转让款3000万元。2014年3月12日,李东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刘尚130万元;2014年4月21日,李东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刘尚2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无异议,双方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欧陆翡翠湾项目合作协议》为有效协议。刘尚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提出退出股份,转让股权,李东、陈刚、骆海彪、王阔同意,参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双方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转股协议》为有效协议。李东、陈刚、骆海彪、王阔辩称刘尚在转让股权时,没有足额支付出资9937.5万元是事实,予以认定。虽然刘尚没有按照《欧陆翡翠湾项目合作协议》约定额全部出资,但刘尚已经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出资比率、时间履行了第一期、第二期的全部出资义务,李东、陈刚、骆海彪、王阔在庭审中称刘尚出资额中有其他隐名股东出资问题,因涉及其他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以审查,认定刘尚在完成前期出资额中享有37.5%的股权。根据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刘尚的37.5%的股权是作价10600万元转让给李东、陈刚、骆海彪、王阔,双方在转让股权时采用的是协议价,该协议价已将资产的升值潜力,给予一定幅度的扩大,且李东、陈刚、骆海彪、王阔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签订协议时应当知道转让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在转让时,李东、陈刚、骆海彪、王阔明知刘尚仅出资7312.5万元,第三期尚未出资的前提下。在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李东、陈刚、骆海彪、王阔又于2014年4月3日给刘尚出具欠条一张,足以说明李东、陈刚、骆海彪、王阔对转让股权协议价是明知的,对第三期出资已放弃,符合处分原则。刘尚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刘尚称李东在2014年4月3日后给付款154万元是利息,因李东不认可是利息,且李东、陈刚、骆海彪、王阔在2014年4月3日给刘尚出具欠条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李东在2014年4月3日后给付款154万元应当从欠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东、陈刚、骆海彪、王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刘尚股权转让款2846万元;被告李东、陈刚、骆海彪、王阔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6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刘尚负担7500元,被告李东、陈刚、骆海彪、王阔共同负担184100元。李东、陈刚、骆海彪、王阔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李东、陈刚、骆海彪、王阔支付刘尚129.5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尚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刘尚并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并未取得欧陆公司37.5%的股权;2、一审判决认定李东、陈刚、骆海彪、王阔为刘尚出具的欠条系对第三期出资的放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李东、陈刚、骆海彪、王阔为刘尚出具的欠条不具有真实性;3、刘冠春与刘尚实际收款533元应予以认定;4、一审程序违法。刘尚二审中辩称: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了欧陆翡翠湾项目合作协议、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所转让的37.5%股权作价人民币10600万元,是对刘尚出资7312.5万元的溢价评估,如果第三期出资到位,那么刘尚的出资溢价就不是10600元了,很可能是两个亿,或者更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亦未就一审中的证据提出新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李东、陈刚、骆海彪、王阔上诉所称的刘尚对于《欧陆翡翠湾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未完成的问题,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欧陆翡翠湾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了分为三期的出资方式。对于前两期出资义务,各方当事人均已在相应的时间节点内完成;对于第三期出资义务,各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对于此节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第三期出资的时间与金额各方当事人约定为“另行约定”。2014年2月24日,本案的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转股协议,约定了刘尚将其持有的欧陆翡翠湾项目37.5%的股权作价人民币106000万元转让给李东、陈刚、骆海彪、王阔。而该转股协议签订当时,李东、陈刚、骆海彪、王阔明知刘尚对于第三期出资未履行义务仍对该股权作了份额与转让价格的约定且出具了相关的欠条,故该股权转让协议应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李东、陈刚、骆海彪、王阔为刘尚出具的欠条问题,李东、陈刚、骆海彪、王阔虽上诉称该欠条不具有真实性,但未提出相关的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至于各方当事人对于第三期出资是否履行义务及如何履行义务,是各方当事人“另行约定”的事项,一审判决认定李东、陈刚、骆海彪、王阔同意刘尚“对第三期出资已放弃”属于认定事实有误,二审应予纠正。至于刘尚的第三期出资是否履行的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李东、陈刚、骆海彪、王阔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刘冠春的实际收款应否一并认定的问题,因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如李东、陈刚、骆海彪、王阔对于刘冠春有支付款项的行为,亦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一并处理,李东、陈刚、骆海彪、王阔亦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李东、陈刚、骆海彪、王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55元,由上诉人李东、陈刚、骆海彪、王阔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贞审判员 许敏灵审判员 罗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 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