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民初3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腾顺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腾顺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2民初3155号原告湖南腾顺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勇。委托代理人宋晶雷。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代表人李学军。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代表人王美平。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腾顺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湖南腾顺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湖南腾顺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腾顺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本案受理费为8935元,减半收取4467.5元,由原告湖南腾顺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杨孟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梁芸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