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执4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晨荣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秦皇岛市昊隆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晨荣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昊隆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4348号申请执行人南京晨荣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荣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377134-0,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东山工业集中区(高桥)。法定代表人蒋勇,晨荣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虹,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秦皇岛市昊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隆公司),住所地在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西道34号三层B区。法定代表人周嘉涛。原告晨荣公司诉被告昊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5)江宁商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书,依上述民事判决书:一、昊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晨荣公司货款43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6日起算,以192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6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二、如昊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9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90元,由昊隆公司负担。上述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逾期,昊隆公司未按民事判决书履行,晨荣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昊隆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询,但未发现昊隆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晨荣公司,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昊隆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晨荣公司明确表示暂无法提供昊隆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昊隆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昊隆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晨荣公司亦未能提供昊隆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江宁商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 判 长 邓开明审 判 员 成 林审 判 员 安东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唐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