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3民初2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牛元永与毕英娣、李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元永,毕英娣,李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民初2050号原告:牛元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强,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英娣。被告:李光。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元永诉被告毕英娣、李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牛元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强,毕英娣、李光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牛元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4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以30万元本金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5日,被告毕英娣以家庭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牛元永经理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两年内还清,否则年利率10%计算并还清借款和利息……”。后原告将款项30万元转入被告毕英娣的账户。经原告索要,二被告以暂无款项为由未予偿还。为维持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公断。毕英娣、李光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原告成立公司初期公司一共三个人,毕英娣就是其中之一,原告当时多病,公司的业务及财务主要靠毕英娣管理,原告承诺给毕英娣分红以及股权,公司正常经营后,被告一多次向原告主张该分红以及股权,但原告一直推诿,不履行当时的承诺,后来原告同意给被告相关款项,但是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因被告当时的确是需要用钱,迫于无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存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5日毕英娣给牛元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牛元永经理人民币30万元,两年内还清,否则年利率10%计算并还清借款和利息,从此不打扰。借牛经理的钱,如有打扰包括手机干扰,牛元永有权随时要回全部借款。牛元永于2014年11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15万元到毕英娣农行账户中,于2015年1月3日又转入同一账户人民币15万元。庭审中,牛元永陈述因毕英娣未在两年内付清借款,应按照年利率10%计算借款利息,起算时间为毕英娣最后一次收到借款的次日即2015年1月4日至实际付款日止。毕英娣、李光对借条及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借条中约定的“从此不打扰,以及如有打扰,牛元永有权随时要回借款”等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并不是正常的借贷关系。关于利息,借条中约定的不是借款期间的利息,而是逾期还款利息。该陈述毕英娣、李光未提供这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毕英娣给牛元永出具欠条,牛元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牛元永持借条及转账记录向毕英娣主张权利,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载明两年内还清,否则年利率10%计算并还清借款和利息,毕英娣在两年内未还清借款,牛元永按照该约定按照年利率10%自借款交付次日起计算利息,证据充分,毕英娣抗辩年利率10%是对逾期利率的约定,与借条载明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毕英娣、李光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双方应共同偿还。牛元永要求毕英娣、李光共同偿还涉案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毕英娣、李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牛元永借款300000元;承担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毕英娣。李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培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蔡方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