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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5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赵延宇与宋晨光、宋利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5民初537号原告:赵延宇,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蓝荔,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晨光,男,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博野县,。被告:宋利超,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博野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南路24号恒辉商务广场12楼。负责人:李继坤,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路322号开元大厦20层。负责人:程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延宇与被告宋晨光、宋利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延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荔,被告宋晨光、宋利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延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8日20时30分,原告乘坐刘德强驾驶的辽K×××××小型轿车,在蠡县××村口。与被告宋晨光驾驶的被告宋利超的冀F×××××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赵延宇和本车乘车人李野、黄金龙受伤、车辆受损。经蠡县交警作出蠡公交认字(2016)第50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晨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宋利超所有的冀F×××××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分别投有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宋晨光、宋利超辩称,该事故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本案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我公司同意承担在保险范围内合理合法的损失。因此次事故是主次责任,商业险赔付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8日20时30分,原告赵延宇乘坐刘德强驾驶的辽K×××××小型轿车,沿村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被告宋晨光驾驶的被告宋利超所有的冀F×××××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赵延宇、本车乘车人李野、黄金龙及驾驶人刘德强受伤、车辆受损。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蠡公交认字(2016)第50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晨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刘德强负主要责任,原告赵延宇无责任。被告宋晨光与被告宋利超系雇佣关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赵延宇伤后在蠡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13747.88元。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误工、护理、营养时限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原告赵延宇需二次手术取固定物所需后期医疗费用约6000元;误工期为90-120天、护理期为30-60天、营养期为60-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061.4元。另查明,该事故车辆乘车人李野受伤住院产生医疗费5340.35元,另一乘车人黄金龙检查费576元。本院受理的(2017)冀0635民初536号驾驶人刘德强诉四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查明刘德强的医疗费为38199.73元。2017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21987元。下列事实,双方存在争议:1、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不予认可,没有劳务合同和工商税务出具的相关证明,证实其职业,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认定误工费、护理费;2、三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有异议,认为应酌定最短期限;3、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标准不予认可,只认可每天50元;4、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晨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延宇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赵延宇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13747.88元及二次手术费6000元,合计19747.88元;二、误工费7229元,根据鉴定误工期限120天,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21987元计算;三、护理费3614元,根据鉴定护理期限60天,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21987元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按照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每天100元×14天);五、营养费9000元,根据医院医嘱及鉴定营养期限为30-90天,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定按每天100元给付90天为宜,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标准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辩称,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六、鉴定费2061.4元系原告为查明伤情产生的必要合理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确定原告赵延宇医疗费19747.88元(已产生医疗费13747.88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9000元;另一案原告刘德强医疗费3819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6000元;李野医疗费534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黄金龙医疗费576元。因以上四人医疗费总数额已超该事故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故本院确定四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占医疗费限额赔偿比例为原告赵延宇36.2%、另一案原告刘德强55%、乘车人李野8.1%、黄金龙0.7%。上述原告总损失43052.28元,应首先在冀F×××××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照36.2%比例赔偿原告赵延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62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7229元、护理费3614元,以上两项共计14463元。超出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527.88元、鉴定费2061.4元,共计28589.28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按照30%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延宇8576.78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F×××××重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延宇各项经济损失14463元。二、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F×××××重型普通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延宇各项经济损失8576.78元。三、驳回原告赵延宇超出上述数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52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90元;由原告赵延宇负担2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春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孔卫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