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2民初1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孙汉与李秀文、翟焕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汉,李秀文,翟焕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1827号原告:孙汉,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孙林,现住榆树市。被告:李秀文,现住榆树市。被告:翟焕生,现住榆树市五棵树镇解放村7组原告孙汉诉被告李秀文、被告翟焕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蔺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林、被告李秀文、被告翟焕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翟焕生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27日,二被告找到原告,因被告李秀文家经营酒厂,资金周转有困难,急需资金,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因当时原告与被告李秀文并不是很熟悉,被告翟焕生自愿给被告李秀文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这样,原告借给被告李秀文人民币3万元,当时被告李秀文亲笔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在欠据中明确约定被告于2016年8月27日前还清借款,并由被告翟焕生亲笔签字担保。到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李秀文立即给付原告借款3万元;2、被告翟焕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担保义务;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秀文辩称,借款时间、数额属实,用途属实。我和翟焕生一起找到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10%,当时给我拿27000.00元,当月的利息直接扣除了,以后每月给利息3000元,利息我付到2017年3月23日,总计给付利息38400元,包括2400元了,翟焕生也签字了。已经给付原告38400元了,钱是我用的,与担保人没有关系,我同意偿还,只是我现在没有能力。我认为利息过高,应该是月息2分,其余的不应该给了。被告翟焕生辩称,被告李秀文所说属实,我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被告李秀文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李秀文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内容为“欠条今2016年1月27日,由孙汉借给李秀文人民币30000元。还款日:2016年8月27日前还清。借款人:孙汉欠款人:李秀文担保人:翟焕生”。被告李秀文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捺指纹,被告翟焕生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指纹。原告现为索要借款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秀文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李秀文负有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的义务。被告翟焕生为被告李秀文提供的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自借款到期日(2016年8月27日)始共6个月,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被告翟焕生的担保责任已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翟焕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秀文虽辩解其已经支付利息过高,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孙汉借款3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孙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李秀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蔺海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许继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