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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1执65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桂林与陈旷文等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桂林,陈五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21执65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桂林,女,1975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洪市镇青堰村翠金组。被执行人:陈五阳,男,1974年8月4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洪市镇青堰村翠金组。本院立案受理的申请执行人陈桂林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陈五阳离婚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4民终119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向被执行人陈五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五阳于2017年1月14日前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4民终1198号民事判决书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辉审判员 李 燕审判员 彭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董登良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