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0行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南与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行政强制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南,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0110行初59号原告张南,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张迪(系张南姐姐),女,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物联房屋有限公司经理,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张仁东,黑龙江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路90号。法定代表人吕北罡,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刚,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法制科民警。委托代理人王兴杨,黑龙江佛艾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南不服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以下简称香坊分局)行政强制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迪和张仁东、被告香坊分局委托代理人郭刚和王兴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3月6日,被告香坊分局作出哈公(香)强戒决字[2017]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张南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7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7日)。原告诉称,原告不是吸毒成瘾人员,且未经过社区戒毒,不存在戒毒后再吸食情况,更不存在危害社会的情节。被告直接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不符合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的法定条件,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需要举证证明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解除毒瘾的情节,本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吸毒成瘾。被告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家属未接到任何通知,直至2017年3月23日,家属才想尽办法索要到拘留通知书。然而2017年3月6日已经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哈公(香)强戒决字[2017]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被告香坊分局辩称,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香坊分局有权对其辖区内的吸毒成瘾人员进行管辖,并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二、原告张南吸食毒品的行为存在。2017年2月21日上午9时许,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禁毒大队根据特情举报,在哈尔滨市香坊区电塔小区105栋3单元203室将涉嫌吸食毒品的张南抓获,经询问,张南于2017年2月20日晚22时许,在哈尔滨市香坊区电塔小区105栋3单元203室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张南本人陈述,尿检结果呈阳性等证据为证。三、被告香坊分局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张南吸食毒品的行为存在,且为吸毒成瘾人员,被告香坊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定,对张南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其次,被告香坊分局的工作人员在办案时,从受理案件到执行完毕,全程都由两名具有执法人员资格的民警在场,为张南制作了询问笔录,且对张南是否吸毒成瘾进行了认定,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所述,被告香坊分局作出的哈公(香)强戒决字[2017]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恰当。请求法院驳回张南的诉讼请求。被告香坊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张南、胡平、张佳、杨增群《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2、《吸毒成瘾认定书》;证据3、杨增群询问笔录;证据4、张南询问笔录;证据5、胡平询问笔录;证据6、张佳询问笔录;证据7、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哈)公(刑技)鉴(毒化)字[2017]59号鉴定文书;证据8、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哈)公(刑技)鉴(毒化)字[2017]60号鉴定文书;证据9、物证及物证照片;证据10、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据11、尿液检测板对尿样检测的照片;证据12、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据13、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2006]第1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14、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公(里)限戒通字[2006]第0716号《限期戒毒通知书》。以上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证据15、受案登记表;证据16、案件来源;证据17、到案经过;证据18、杨增群、张南、胡平、张佳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19、张南、胡平、张佳、杨增群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据20、杨增群、张南、胡平、张佳《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据21、张南、胡平、张佳、杨增群执行回执;证据22、吸毒成瘾��定人员资质;证据23、呈请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证据24、《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据25、收治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回执;证据26、情况说明;证据27、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据28、搜查笔录;证据29、扣押笔录;证据30、毒品入库清单;证据31、称量笔录;证据32、张南、胡平、张佳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据33、执法资格证。以上证据证明:1、被告香坊分局具有合法管辖权,有权对原告违法行为进行管辖;2、被告香坊分局办案程序合法。原告向法庭申请调取了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作出的公(里)限戒通字[2006]第0716号《限期戒毒通知书》的卷宗。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香坊分局提交的证据1-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证据1、3-11、13认为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张南有吸食毒品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张南在吸食毒品后有聚众淫乱、自伤自残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行为。不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公安部令第115号)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条件,不能作为认定张南吸毒成瘾严重的依据。对证据2认为认定人员执法资格证已超期,该认定不具有合法性,没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使用毒品后伴有聚众淫乱、自伤自残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行为。对证据12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实是在公(里)限戒通字[2006]第0716号《限期戒毒通知书》戒毒期限内进行的监管。对证据14认为:1、该通知认定原告吸毒成瘾没有相关认定依据作证;2、原告的户籍不在安静派出所,指定安静派出所监管违法;3、该通知没有依法送达原告家属程序违法;4、没有证据证明该通知实际执行,不能作为认定原告经过强制隔离戒毒的依据。对证据15-33的真实性均���异议,但对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5-21、23-33并不能证实原告是经过社区戒毒和强制戒毒,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可以作出强制戒毒的规定,认为证据22吸毒成瘾认定人员执法资格证已超期,该认定不具有合法性。原告对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公(里)限戒通字[2006]第0716号限期戒毒通知书部分卷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处罚是不真实的,同时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限期戒毒通知实际执行,没有相关执行的依据。被告对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公(里)限戒通字[2006]第0716号限期戒毒通知书部分卷宗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可以证明原告曾受过强制戒毒,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香坊分局作出的强制戒毒决定,���定事实清楚,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被告香坊分局提交的证据1、3、5-7、1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吸毒成瘾认定书》中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张南因涉嫌吸毒被抓获,而被告依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有证据证明其适用毒品后伴有聚众淫乱、自伤自残或暴力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行为的”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认定的事实与适用的法律没有关联性,存在明显错误,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8-12、14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存在吸毒行为,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5-17、22、23、25、32、33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8-21、27-3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4系本案审查的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6属于被告的单方说明,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说明属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申请调取的公(里)限戒通字[2006]第0716号限期戒毒通知书卷宗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原告在哈尔滨市香坊区电塔小区105栋3单元203室因涉嫌吸食毒品被抓获。通过对原告进行询问以及尿液检测板检测证实原告存在吸食冰毒的行为。2017年3月6日,被告香坊分局依据上述事实作出了哈公(香)强戒决字[2017]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7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7日)。2017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并将原告投送哈尔滨市万家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强制隔离戒毒。另查明,2006年12月7日,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对原告作出过《限期戒毒通知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故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作出本案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二)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三)有证据证明其使用毒品后有聚众淫乱、自伤自残或者暴力侵害他人人生、财产安全等��为的。”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使用毒品后有聚众淫乱、自伤自残或者暴力侵害他人人生、财产安全等行为,其依据第(三)项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无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吸毒成瘾认定书》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张南因涉嫌吸毒被抓获,而被告依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有证据证明其适用毒品后伴有聚众淫乱、自伤自残或暴力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行为的。”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认定的事实与适用的法律没有关联性,存在错误。综上所述,被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作出的哈公(香)强戒决字[2017]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二、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张南已预交),由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军人民陪审员 周凤芝人民陪审员 周晓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付佳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