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21民初6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潘新春与李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新春,李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6189号原告潘新春,男,196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黄秋萍,湖南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丽丽,湖南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凡,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代理人常勇,长沙县经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潘新春与被告李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新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秋萍与尹丽丽、被告李凡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6000元及利息13572元,总计12957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要点:1、本案争议金额为原告本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不具备债权人资格;2、原告诉状捏造事实,被告家中2014年无人患病,也不存在需要资金周转;3、原告介绍被告父亲李科希承揽“谷山乐园”麻石护坡项目,当时业务是原告及其姨侄孔劲合伙承揽,李科希还有其他工地,因此该工地由被告负责,收条属于原告应该给付的工程款;4、民间借贷必须有借据凭证,收条与借条不能相提并论。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案外人孔劲系原告潘新春的姨侄儿,孔劲承包了“谷山乐园”项目,原告潘新春介绍被告李凡的父亲李科希承包“谷山乐园”项目的麻石护坡工程。2、原告潘新春多次总计给付被告李凡156000元,之后被告返给原告总计40000元。被告李凡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潘新春出具了两张收条,金额分别为56000元和100000万。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认为原告方的证据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李凡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两张收条系工程款。被告认为其承包了“谷山乐园”项目的麻石护坡,而该项目由孔劲承包,原告作为该项目的管理人员,原告给付给被告的钱是工程款的支付,并不是借款,所以被告出具的是收条而不是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本院认为,收条一般是由权利人向义务人出具,在法律上通常是履行义务的凭证,而非债权凭证,也不必然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原告以收条作为借款凭证向被告主张权利,而被告不予认可,对于原被告之间是否为债权债务关系,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取款凭证及原、被告之间的录音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取款凭证与收条的时间及金额并不吻合,而录音中体现出来的是原告一直在要求被告找被告父亲李科希要债,并不能体现原、被告之间存在116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原告补充提交的录音、孔劲向李科希支付工程款的转账凭证以及一份借条复印件,被告亦均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此份录音亦不能体现原、被告之间存在116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转账凭证亦系两案外人之间的来往凭证,借条复印件内容为“借潘老板人民币22000(贰万贰仟元)李凡2014.8.16共合计:56000.00元(伍万陆仟圆整)”,根据原告诉状中陈述“被告父亲李科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家人诊病,后又向原告借款56000元用于资金周转,以上两笔借款,原告均是以现金一次性给付的……”,该份借条复印件体现56000元系分次给付,其中一笔为22000元,而并非原告陈述的一次性现金给付,被告陈述工程款也存在先打借条再结帐的情况,因此原告的证据存在不足以印证自身陈述之处,亦不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收条仅能证明其曾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156000元的事实,不能直接证明该款项系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与收条形成完整证据链。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李凡之间存在116000元的借款合同关系,本案的案由应为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收条只能证实其曾向李凡给付116000元的事实,对于款项交付的用途无法具体证明是支付还是借款,无法反映出具体的法律关系。故收条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现证人证明“谷山乐园”项目存在,被告亦提供了原告在该项目签名的收据等,可以证明原告系该项目管理人员,在原告亦认可该项目存在的情况下,被告陈述其多次在原告处领取工程款更符合事实和情理。且原告提供的一份借条复印件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金钱往来,并非原告所称的两次金额为100000元、56000元的借款往来。原告找到被告多次声称找被告父亲李科希要求还款,原告亦未能证明这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原告对其主张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认可。原告作为主张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116000元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16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新春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90元,减半收取1895元,由原告潘新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鲍汝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