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5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田远红与利维高户外运动用品(湖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远红,利维高户外运动用品(湖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民初856号原告(被告):田远红,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华,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利维高户外运动用品(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科技工业园区袁光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陈浩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康,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潜江市园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被告)田远红与被告(原告)利维高户外运动用品(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维高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先后于2017年4月25日、5月2日立案后并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田远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华,被告(原告)利维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康、李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远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利维高公司支付两倍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和额外发放一个月工资共计159670元[(4562元×2)×17年+4562元];2、利维高公司支付2016年度未年休的工资金补偿金2425元;3、利维高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向潜江市失业保障局申报领取失业金的相关材料和补足其失业金的差额款。事实和理由:2000年3月,田远红被利维高公司招聘为员工,从事制衣工作,2005年调岗担任制衣生产组组长职务,工资为计件月发制,月平均工资4562元,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利维高公司不按劳动合同约定依法为田远红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仅给田远红缴纳了2009年度8-9两个月的养老保险一项,其后,对社会养老保险费也停止缴纳了,此后经田远红及其他多位劳动者再三请求,利维高公司才缴纳了2011年4月至9月的养老保险费,对其他社会保险项目依然没有缴纳。2016年2月,利维高公司给组长级别的员工全项参保,田远红却因之前的维权行为而遭报复,2017年1月被无故撤销了组长职务,又不安排新的工作岗位。利维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利维高公司与田远红之间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利维高公司不支付田远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其他损失。事实和理由:田远红于2002年2月进入利维高公司工作,后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2017年1月21日春节放假时止,田远红一直担任组长,最近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4562元。2017年春节,利维高公司安排的放假时间从1月21日起至2月13日止,2月14日起正式上班。因利维高公司需要扩大生产,放假前利维高公司多次强调要求原有职工春节后必须全部上岗,不得无故旷工或者辞职。田远红在节前曾表示过其全家人节后不想继续上班了,春节放假期间,利维高公司的生产总监专门给田远红的丈夫魏顺才发送手机短信,询问田远红全家节后是否上班,但没有得到回复。2017年2月14日春节后,田远红没有报道上班,3月7日,因田远红旷工达二十余天,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影响了利维高的生产秩序,利维高公司不得不将田远红等人按自动离职处理,并对田远红等人公布了《自离告示》。利维高公司作出开除处理的公示和决定,符合法律和劳动合同规定,田远红要求给予经济补偿的要求没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为:1、田远红提供的社会保险对帐单、开工须知、2017年新组别列表、肖观芝短信复印件、利维高公司招工福利承诺,利维高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表、肖观芝短信复印件和证言、付款回单复印件,对方当事人所提异议未涉及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2、证人蒋培香、谭祥林出庭证言,证明利维高公司要求担任生产组长的员工需年后招工15人以上才能继续上班,包括田远红在内的部分没有招足人数的生产组长未再上班。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田远红于2002年进入利维高公司工作,2012年10用23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内容为从事车间生产,每月工资按件价定额发放。2017年1月19日春节放假以后,利维高公司再没有田远红考勤记录,利维高公司也没有通知田远红上班。此前田远红担任利维高公司生产组长,每月工资4562元,利维高公司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2017年3月22日,田远红向潜江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利维高公司:1、支付两倍经济补偿金191360元和额外发放一个月工资;2、发放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415元;3、赔偿不足部分失业保险金损失;4、给予书面辞退证明。仲裁委于同年4月11日作出裁决:1、利维高公司一次性支付田远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金68430元;2、利维高公司一次性支付田远红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425元;3、利维高公司向田远红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4、驳回田远红其他仲裁请求。仲裁委裁决后,利维高公司将包括田远红在内的64名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员工名单予以公示,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7日,处理决定没有书面通知田远红。2016年8月20日,利维高公司向田远红支付一笔未知年份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425元。庭审中,利维高公司表示愿意接收田远红等人继续回公司上班并保证他们原有待遇不变,田远红表示拒绝。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是因履行劳动合同产生的争议。争对双方的争议,评判如下:一、田远红是自动离职,还是利维高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首先,田远红自2017年1月19日春节放假以后没有再到利维高公司上班的原因是其没能够按照利维高公司的要求招到15人以上员工,不能继续担任生产组长,而利维高公司要求生产组长负责招收自己生产组的员工,没有达到要求的只是不能继续担任生产组长,并未将此要求设定为履行劳动合同的条件,田远红仍可以一般员工身份从事劳动合同约定的车间生产工作;其次,利维高公司作为处于优势地位的管理者,应遵循对员工负责的原则,及时对不能担任原职的员工调岗并通知工作岗位发生变化的员工上班,只有对拒绝合理调岗且经通知后仍然不上班的员工,方能依据规章制度作出相应处罚并通知受处罚的员工。但利维高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田远红拒绝合理调岗及以严格的形式通知田远红上班,在仲裁委受理仲裁申请前没有也没有向田远红直接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其在仲裁委受理仲裁申请后公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员工名单,明显是以对抗田远红仲裁请求和仲裁裁决为目的,这只能表明其愿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态度,不产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由此可见,田远红并非无故不上班,利维高公司在田远红申请仲裁前,也并未对田远红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罚,田远红仍可以一般生产员工身份上班,也可以通过申请仲裁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鉴于田远红是以劳动合同的解除为由申请仲裁且不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利维高公司也以仲裁答辩和公示的形式表明解除劳动合同的态度,双方形成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意,本院认定田远红与利维高公司于仲裁委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利维高公司应依法向田远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田远红主张支付两倍经济补偿金和利维高公司主张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二、利维高公司是否应向田远红额外发放一个月工资。田远红主张额外发放一个月工资,所指应为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只适用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种情形,与本案认定的情形不符,不予支持。三、利维高公司是否应向田远红发放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年休假是职工的法定权利,职工未休年休假,用人单位应依法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田远红承认2016年8月收到利维高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425元,但认为利维高公司支付的是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而利维高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没有注明其支付的是哪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且2016年8月支付当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也不符合通常交易习惯,不足以抗辩田远红主张支付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对田远红主张支付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4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田远红主张要求利维高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符合法律的规定,利维高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田远红主张要求利维高公司向潜江市失业保障局申报领取失业金的相关材料和补足其失业金的差额款,理由是利维高公司欠缴其失业保险金,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办理社会保险、欠缴或者拒缴社会保险及缴费年限等发生的争议,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人民法院管辖,申报领取失业金也是劳动者自主行使的权利,故本院对田远红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被告(原告)利维高户外运动用品(湖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原告)利维高户外运动用品(湖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田远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8430元(4562元/月×15个月);三、被告(原告)利维高户外运动用品(湖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田远红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425元;四、被告(原告)利维高户外运动用品(湖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原告(被告)田远红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五、驳回原告(被告)田远红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田远红和被告(原告)利维高户外运动用品(湖北)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亦田人民陪审员 李谦稳人民陪审员 彭先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张传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