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7101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郭安富与武汉嘉源基业高新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安富,武汉嘉源基业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7101民初34号原告:郭安富,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东溪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书伟,苍溪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汉嘉源基业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昌区新世纪宝安花园。法定代表人:王红红。第三人: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汴河中路。法定代表人:赵士兵。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伦,系该公司法务部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飞,系该公司项目经理部职员。原告郭安富诉被告武汉嘉源基业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源基业公司)、第三人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安富、中煤建设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源基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安福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嘉源基业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49978元以及该欠款的资金利息(从2015年4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嘉源基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6日,被告嘉源基业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广元市利州区上西坝兰渝铁路LYS-8标段的防护栏与电缆槽的劳务部分转包给原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了《产品劳务加工与安装合同》,2015年4月8日,被告委托张耀军对原告承保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19672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务费46949元,欠149978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此欠款,可被告不守诚信,分文未付。另查,被告嘉源基业公司至今未与第三人中煤建设公司进行竣工结算。被告嘉源基业公司未作答辩,未举证。被告中煤建设公司述称,答辩人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产品加工与安装合同》,合同上没有答辩人人员的签字和单位公章,我司下属的兰渝铁路中煤建设LYS-8标段项目部只与被告签订过《加工与安装合同》,被告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其合同责任应独立承担,与答辩人无关。我司及兰渝铁路中煤建设LYS-8标段项目部与原告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请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原告及第三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出示的2014年11月17日签订的《产品劳务加工与安装合同》、《委托书》、《授权书》、《结算清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评判。对第三人出示的《加工与安装合同》、《劳务结算书》、《相关付款证明》,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无关联性,对第三人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7日,嘉源基业公司与郭安富签订了《产品劳务加工与安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嘉源基业公司将路基栅栏生产制作、安装、电缆槽生产制作、电缆槽安装、无机复合盖板生产制作和无机复合盖板安装交由郭安富生产加工,并规定了以上产品的数量、规格、计量、单价和金额。2014年12月10日,嘉源基业公司向兰渝铁路中煤建设LYS-8标段项目经理部出具了《授权书》,该书中记载,“……特授权以下同事具体工作事项……特授权张耀军先生为我司在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全权负责该项目的现场管理、生产、结算对接工作……”。被告嘉源基业公司在《授权书》上加盖了公章。2015年4月8日,郭安富与张耀军进行了承揽合同结算,双方共同确认,嘉源基业尚欠郭安富149978元劳务加工与安装款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劳务加工与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已经履行合同全部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中记载的金额支付剩余承揽合同加工安装款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该主张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嘉源基业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欠款14997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49978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武汉嘉源基业高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受理费原告已预缴,故被告应承担的受理费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纪雯丽代理审判员 吴 婷人民陪审员 王满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张菁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