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终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程国平黎德川与卿爱民向守治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国平,黎德川,向守治,卿爱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8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国平,男性,汉族,1965年7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江,重庆市开县浦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德川,男性,汉族,1962年4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江,重庆市开县浦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跳跃,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守治,男性,汉族,1975年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卿爱民,男,生于1971年12月8日,汉族,住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羽,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悦,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国平、黎德川因与被上诉人向守治、卿爱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234民初4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程国平、黎德川上诉请求:1.依法维持原判第一项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判决被上诉人向守治归还上诉人投资款份额7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的主要理由:1.上诉人出资后,被上诉人对合作项目至始至终没有实施和进行投资,上诉人的出资被被上诉人向守治占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守治返还上诉人投资款份额70万元不需经合伙清算;2.2014年4月21日,苏卡则向向守治出具金额为140万元的借条与本案合伙事务无关。被上诉人向守治根本没有将上诉人的出资投资到合伙项目。且现苏卡则证实给向守治出具的140万元的借条与本案当事人间的合伙无关,系苏卡则与向守志间其他经济往来形成。3.一审认定本案合伙损失为20万元没有依据。向守志二审辩称,1.对于是否解除的问题,由判决认定。2.上诉人认为本案合伙关系终结,不应当进行清算,因此本案合伙没有开始或者成立。但这一主张不符合民法通则关于个人合伙成立的要件规定。按照上诉人的观点不需要清算,而要退还投资款,是找不出法律依据的。本案所打的或者解决的官司,不是合伙的清算,是要求退回投资款,但退回投资款必须符合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案一审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合伙解除后,向守治有向上诉人支付合伙清算款的义务,所以一审法院驳回本案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是正确的。3.上诉人认为投入不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在上诉人没有举证的情况下,上诉人提出的事实仅是猜想,不能达到定案的标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卿爱民二审辩称,上诉人没有对卿爱民提出具体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原告黎德川、程国平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2.判令被告向守治归还原告投资款7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因合伙投资陕西省神木县崔家沟煤矿,原告黎德川与原告程国平于2013年1月8日、2013年1月24日,通过陈宗英、罗立平与原告黎德川的帐户向卿爱民打款1000000元。卿爱民在收到该1000000元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神木店塔分理处于2013年1月8日、2013年1月24日分两次共计向被告向守治汇款1000000元。卿爱民打款给被告向守治的1000000元中,卿爱民个人占100000元。2013年1月26日,被告向守治与卿爱民签订了合作协议1份。协议的内容为:“关于神木县崔家沟煤矿苏卡则的露天开采工程合作如下:一、以向守治为工程代表行使开采权和管理权,二、卿爱民为代表(黎德川、程国平)三人出资1000000元,不参与工程管理,三、双方以投资金额总数分利分红。”被告向守治与卿爱民共同在该协议上签字。2013年1月26日,被告向守治向原告卿爱民出具了入股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卿爱民人民币壹百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此条一式两份。”收款人向守治、入股人卿爱民。”2013年12月10日,卿爱民向被告向守治出具了收条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向守治现金贰十万元整(200000.00)。卿爱民收到该200000元后,将该200000元转给了两原告。2014年4月21日,苏卡则向被告向守治出具了借条1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向守治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正(140万),利息(0.03元)(期限5个月)。借款人苏卡则。另查明,该合伙组织无现存资产、无合伙债务、无合伙财产,在苏卡则处有140万债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黎德川与原告程国平经被告卿爱民介绍与被告向守治合伙投资苏卡则露天煤矿的开采工程。被告卿爱民作为三人(卿爱民、黎德川、程国平)的代表与被告向守治签订的合作协议,实际上形成了原告黎德川、程国平,被告向守治,被告卿爱民三个主体的合伙组织关系。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是成立的。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一直存在,没有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该合伙组织没有就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进行约定。现原告请求解除合伙关系,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飞,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主张,原、被告之间的合伙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原告主张解除合伙也未对合伙组织造成损失,依法可解除原告黎德川、程国平与被告向守治、卿爱民之间的合伙关系。合伙关系解除后,应当对合伙组织进行清算,而非单纯的退回投资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合伙组织没有现存资产、没有合伙财产,没有合伙债务,仅在苏卡则处享有140万元的债权,根据原被告之间约定的以投资金额总数分利分红,原、被告以原告黎德川、程国平投资90万元,向守治投资100万元,卿爱民投资10万元的投资比例,以200万元总投资,除去已经回收的40万元(其中黎德川分得20万元,向守治分得20万元,卿爱民未分得),除去亏损的20万元,原告黎德川、程国平应当享有61万元的债权,被告向守治享有70万元的债权,被告卿爱民享有9万元的债权。原告可以主张自己享有的合伙债权,而不是要求被告向守治归还投资款。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黎德川、程国平与被告向守治、卿爱民之间的合伙关系;二、驳回原告黎德川、程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保全费4120元,合计9520元,由原告黎德川与原告程国平负担。二审中黎德川、程国平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苏卡则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本案的140万不是合伙债权。2.陈小洪的《证明》,拟证明陈小洪反映的情况和苏卡则是一致的,140万是陈小洪他们的出资。3.2013年11月30向守治给程国平、黎德川出具80万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先还了20万,还有80万未还,才出具的借条。被上诉人向守志质证认为,证据1、2,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因苏卡则,陈小洪作为本案的证人,没有到法院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其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苏卡则的签名和文本其他笔迹不是同一个人的笔迹,分不清到底是先有内容还是先有签名。上诉人和苏卡则有很多其他的合作,其证言不能作为单独定案依据。证据3,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在另外的民间借贷案件中上诉人举示过,又在本案中来说,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本证据属于现金借条,在出借人没有证明借条上载明的80万的现金支付给借款人的情况下,显然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卿爱民质证认为,对于借条,一审出示过了。经过了质证。就不说了。证据1、2不是法律上的新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而且证人也没有说明不到庭作证的原因。由于其证明内容,卿爱民不知情。苏卡则与本案具有重要的利害关系,本案的投资款与其有关,其证言效力很低。上诉人出示的证明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借条真实性是认可的,也证明了一定的客观事实。证明了卿爱民找上诉人借了10万作为投资是不真实的。二审中,被上诉人向守志向本院举示了2013年1月23日由向守治的账户转入苏卡则账户200万的转账汇款凭条及银行流水,拟证明向守治以合伙组织的名义个人转款到苏卡则的账户200万元。上诉人黎德川、程国平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上诉人向守治转款第一笔是2013年1月8日,第二笔1月24日,虽然被上诉人提供了2013年1月23日向守治向苏卡则转款200万,但不能证明200万是用于合伙资金。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判决中认为本案所涉合伙亏损20万元,以及基于此的合伙债权分配内容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纠正。除此之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书面证言,由于证人未出庭接受当庭质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因此不应采信。故上诉人认为2014年4月21日,苏卡则向向守治出具金额为140万元的借条与本案合伙事务无关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曾在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234民初2528号案件中主张2013年11月30日向守志出具借条上所涉的80万元款项,系对借款100万元未偿还部分80万元出具的借条,本案中主张该80万元借条系为返还投资款而出具,因此其在法院就该80万元的性质作了前后不一致的陈述,且该借条内容也不能反映借条系向守志承诺向上诉人返还合伙投资款而出具。故本院对上诉人认为2013年11月30日向守志出具借条系为返还投资款而出具的主张不予采信。黎德川与程国平于2013年1月8日、2013年1月24日,通过陈宗英、罗立平与黎德川的帐户向卿爱民打款1000000元。卿爱民在收到该1000000元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神木店塔分理处于2013年1月8日、2013年1月24日分两次共计向向守治汇款1000000元。2013年1月26日,卿爱民代表黎德川、程国平与向守治签订了合作协议1份。2013年1月26日,向守治向卿爱民出具了入股条。2013年1月23日向守治向苏卡则转账200万元。以上事实可以印证卿爱民、黎德川、程国平出资100万元由向守治投入了合伙项目有高度可能性。合伙人投入合伙的的财产系合伙财产,在未清算合伙债权债务的情况下,合伙人请求其他合伙人直接返还投资款缺乏法律依据。故程国平、黎德川认为向守治应归还其投资款份额7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合伙损失一审认定不当的主张成立,本院已在事实认定部分纠正。但该上诉理由的成立并不影响一审裁判结果。上诉人程国平、黎德川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要求判决向守治归还投资款份额7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以及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程国平、黎德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先华审 判 员 向 亮代理审判员 杨尚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