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3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翟团结、姚霞与被告燕国友、燕金阳、马桂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团结,姚霞,燕国友,燕金阳,马桂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4民初3397号原告:翟团结。原告:姚霞。被告:燕国友。被告:燕金阳。被告:马桂青。原告翟团结、姚霞与被告燕国友、燕金阳、马桂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立忠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继承房产(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64号1-3-1,面积26平方米,价值15万元)范围内,赔偿所欠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儿子翟笑鹏在2015年10月16日被被告燕国友驾驶车辆时撞死。2016年4月13日,法院判决被告燕国友有期徒刑五年,赔偿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共计496195元,判决后被告上诉至中法,中法维持原判,被告对赔偿费费用没有予以支付。被告燕国友与妻子金玲有一处房产,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64号1-3-1,面积26平方米。金玲于2010年去世,其父亲也已去世。原告认为被告应对所欠赔偿金予以赔偿,在被告对该房产继承范围内予以赔偿。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本院审查:2015年10月16日15时许,二原告之子翟笑鹏在沈阳市大东区榆林大街159号“河南水箱补胎”店门前,为被告燕国友驾驶的蒙D231**号解放牌大型汽车修车时,被告燕国友未留意其是否还在工作,启动汽车碾压翟笑鹏致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以(2016)辽0104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燕国友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并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471640元、丧葬费24555元,合计496195元。被告燕国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辽01刑终32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本院(2016)辽0104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被告燕国友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并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471640元、丧葬费24555元,合计496195元,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原告在本案中再次请求判令被告燕国友赔偿所欠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诉讼请求已经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属于重复起诉,故本院不予审理。且燕全阳、马桂青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适格被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翟团结、姚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立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晓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