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行审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宜兴市第三水泥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宜兴市第三水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282行审69号申请执行人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荆溪南路36号,组织机构代码01404748-3。法定代表人周达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小强,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宜兴市第三水泥厂,住所地宜兴市徐舍镇鲸塘下庄村。法定代表人谢育平,该公司总经理。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督局)申请本院对宜兴市第三水泥厂(以下简称第三水泥厂)强制执行宜市监案字(2016)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市场监督局的申请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市场监督局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宜市监案字(2016)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水泥厂在未取得有效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依然继续生产、销售复合硅酸盐水泥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责令第三水泥厂停止无证生产复合硅酸盐水泥,并处罚款22698979.99元。市场监督局于同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第三水泥厂送达。市场监督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于2017年5月2日催告第三水泥厂履行义务,第三水泥厂在催告期限内,仍未自觉履行,市场监督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市场监督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市场监督局对被申请人宜兴市第三水泥厂作出的宜市监案字(2016)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蒋毅斌审判员 杭旭伟审判员 叶棋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 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