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3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谢卓明、谢振宁等与谢巨林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卓明,谢振宁,谢振威,谢巨林,谢海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3民初315号原告:谢卓明,男,汉族,1964年1月18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原告:谢振宁,男,汉族,1987年12月17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原告:谢振威,男,汉族,1988年12月28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剑锋、余琛,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巨林,男,汉族,1964年1月26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被告:谢海雄,男,汉族,1988年10月28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古励妍、刘治铭,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卓明、谢振宁、谢振威诉被告谢巨林、谢海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卓明、谢振宁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琛,被告谢巨林、谢海雄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古励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共同诉称:原被告五人均为肇庆市鼎湖区广利街院主二居委会5队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户一直以家庭承包形式承包了村集体的土地进行农业种植经营。2014年上半年,适逢肇庆新区征地,原告户承包的相应土地亦被政府征收,并由相关部门查实并盖章确认的《鼎湖区肇庆新区范围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登记表》予以确认了原告户的相关补偿款,2016年春节前,肇庆市国土资源局鼎湖分局亦根据该登记表将原告的相关补偿款已划拨给院主二经济联合社,但院主二经济联合社因被告等人对原告的补偿款提出争议而截留,迟迟未能发放给原告。2016年2月19日,原告所在的村集体开会讨论原告的补偿款截留问题,被告父子亦到场参会,并恶意发表歪曲事实且不利于原告的言论,继而导致双方争吵和打闹。经广利派出所民警处理,认定被告二人均属轻微伤,在调解过程中,被告父子漫天要价,声称自身身体肯定留有伤残和后患,既需要大量费用治疗伤病,也需要大量的费用进行后续治疗,向原告索要高达305495.69元的巨额赔偿,原告当时考虑到被告的巨额要价,同时误信被告两人的伤情,在公安的调解压力后违心签署了肇公鼎(广)调解字(2016)005号《治安调解协议书》及《合约》,《治安调解协议书》及《合约》约定由原告一次性赔偿88000元给被告。然而,经原告多方了解,两被告的伤情极为轻微的,其实际损失不到20000元,且拒绝将相关损失的费用单据交由原告查看,另外,被告违背调解承诺,继续反对原告领取青苗补偿款,致使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主张返还青苗款的诉讼,案件均以原告胜诉审理终结。原告认为,被告严重夸大伤情和恶意虚构损失,并以支持原告领取补偿款为利诱,致使原告误认为被告的实际损失较大,并考虑到其愿意支持原告领取补偿款的态度,而违心地同意按88000元赔偿给被告,显然,原告是受到被告误导及欺诈下签订的协议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被告的实际损失远远不及88000元,如果要求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赔偿款,显然被告谋取了不当利益,对于原告来说显失公平。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该协议和《合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肇公鼎(广)调解字(2016)005号《治安调解协议书》的调解协议内容及《合约》;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证明三原告的基本情况和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资料,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和主体资格;3、肇公鼎(广)调解字(2016)005号《治安调解协议书》、关于谢卓明伤人事件的索赔费清单、合约,证明被告夸大事情和虚构损失费用的事实,原告仅同意在被告支持原告领取补偿款后方才支付补偿款的事实,原告因为被告的错误引导和理由,违心签订调解协议和合约,依法应当可以予以撤销;4、(2016)粤1203民初723、7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违背调解承诺,迫使原告须循民事诉讼途径方才取回应得补偿款的事实,原告要求领取补偿款的正当性,被告等人事发当初恶意阻扰是造成纷争的过错之一,其自身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两被告辩称:我方同意撤销与三原告签订的肇公鼎(广)调解字(2016)005号《治安调解协议书》的调解协议内容及《合约》,并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因原告谢卓明未经村民同意发包,私自承包土地,强行霸占了青苗款,并且青苗的清点和量度也不是通过村民代表及队长去清点。所以村民不同意下发谢卓明的青苗补偿款。我方所在的院主二南门坊五队在2016年2月19晚上召开村民会议,商讨关于谢卓明的肇庆新区征地青苗补偿款是否下发的问题。谢巨林作为前任队长,受现任队长委托出来解释事情原委。会上,谢振宁、谢振威不问原由,当着开会村民的面,直冲上前将谢巨林钳制住,谢卓明举起1.5米长木凳对准谢巨林头部击去,谢巨林当即倒地不起,血流不止,但三原告并未停止殴打,谢振宁和谢振威从后面抽出早已藏好的铁棍,继续殴打谢巨林,谢海雄见状上前制止,也被三原告殴打致伤。谢巨林受伤后,经医院抢救诊断为,左右下肺肺挫伤、脑震荡、枕部头皮裂伤、额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谢海雄受伤后,经医院抢救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并非三原告在诉状中所述是“极为轻微”。由于原告谢卓明未经村民同意发包,私自承包土地,强行霸占了青苗款,造成村民不同意下发谢卓明的青苗补偿款,这与谢巨林无关。但三原告却迁怒于谢巨林,当着村民面前,以暴力手段殴打我方。而三原告拒不赔偿我方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经公安机关调解也拒不履行。事实上,我方被三原告殴打致伤,不但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肉体和心灵上也受到伤害。为此,公安机关于2017年4月17日分别对原告谢振宁、谢振威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综上所述,我方同意撤销与原告签订的肇公鼎(广)调解字(2016)005号《治安调解协议书》及《合约》。由于三原告拒不赔偿我方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我方已另案起诉三原告,以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被告举证如下:1、报警回执,证明两被告被三原告殴打致伤,村民代为报警的事实;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三原告以暴力手段殴打两被告致伤,拒不赔偿两被告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经公安机关调解也拒不履行,后原告谢振宁、谢振威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3、民事起诉状、赔偿项目计算表、诊断证明书,证明两被告已经另案起诉三原告及遭受的经济损失的事实;4、证明、院二青苗款领取表、青苗补偿汇总表、现金支出凭单,证明原告已于2017年1月22日领取了青苗补偿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21时许,原、被告所在的广利办事处院主二居委会院主二5队开会讨论原告谢卓明的青苗补偿款问题,因合同问题,原告与被告谢巨林发生争执,三原告将两被告打伤。事发后,两被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村民向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广利派出所报案,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被告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两被告不服,于2016年4月1日要求重新鉴定,经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两被告的损伤程度仍属轻微伤。2016年4月14日,经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广利派出所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了由三原告一次性赔偿88000元给两被告,双方互不追究的协议,并签订了肇公鼎(广)调解字[2016]005号《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和一份《合约》,《合约》言明,谢卓明在新区征地青苗补偿款到帐才支付88000元给两被告。2017年4月17日,因殴打两被告,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分别对原告谢振宁、谢振威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和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三原告至今未按调解协议支付赔偿款。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在应诉中表示同意撤销协议,要求按实际损失赔偿,并已另行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被告受伤的损失赔偿,已经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广利派出所主持调解,自愿达成了由原告一次性赔偿88000元给被告,在原告谢卓明新区征地青苗补偿款到帐支付,双方互不追究的协议,并签订了肇公鼎(广)调解字[2016]005号《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和《合约》,该调解协议和合约,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调解协议和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和行使权利。现原告认为其对事件存在重大误解签订了上述协议,该协议对其显失公平,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协议显失公平,其主张撤销协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另行起诉要求赔偿而同意撤销协议,这明显违反了由原告一次性赔偿88000元,双方互不追究的协议约定,对被告同意撤销协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应依肇公鼎(广)调解字[2016]005号《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和《合约》的约定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卓明、谢振宁、谢振威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谢卓明、谢振宁、谢振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审判员 梁 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黄素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