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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民初5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胡同均与杨秋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同均,杨秋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5民初5657号原告:胡同均,男,仫佬族,1986年9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被告:杨秋菊,女,汉族,1964年9月14日出生,住长沙市开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晖,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同均诉被告杨秋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胡同均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杨秋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胡同均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同均撤诉。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胡同均承担。审 判 长  匡 丽人民陪审员  刘正青人民陪审员  张 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周梦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