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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行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山东省蒙阴县汇丰面粉厂、蒙阴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省蒙阴县汇丰面粉厂,蒙阴县国土资源局,蒙阴县粮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13行终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蒙阴县汇丰面粉厂。住所地:蒙阴县兖石路***号。法定代表人:安祥廷,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蒙阴县城蒙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秦承安,局长。委托代理人:鞠方祥、尹强,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蒙阴县粮食局。住所地:蒙阴县城文庙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彬,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长虹,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山东省蒙阴县汇丰面粉厂(下称汇丰面粉厂)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费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5行初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三人蒙阴县粮食局的下属企业,是工商登记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安祥廷。因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蒙阴县支行与原告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蒙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委托山东沛丰拍卖招标有限公司对原告借款抵押的0314号土地使用权、面粉加工车间、制粉设备一宗于2007年12月6日进行拍卖。2007年11月10日,原告全体股东大会通过决议,由其法定代表人安祥廷代表全体股东回购面粉厂的土地、房屋、设备使用权、面粉加工车间、制粉设备一宗。拍卖成交后,山东沛丰拍卖招标有限公司出具了鲁沛丰拍字(2007)07号成交报告书。原告竞得后,于2010年5月13日、14日持相关证明材料,向被告蒙阴县国土资源局(下称蒙阴国土局)申请补办03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均以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不全为由未予办理。原告以被告不履行补办国有土地使用证法定职责为由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补办的03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由原告于2002年4月2日向被告蒙阴国土局(当时为蒙阴县土地矿产管理局)提出变更土地登记申请,将该证载明的土地使用面积变更为0021号(使用权人汇丰面粉厂)和0024号(使用权人蒙阴县粮食附营企业管理中心)国有土地使用证,03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同时实际注销。被告对原告补办03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申请不予办理,不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汇丰面粉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汇丰面粉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蒙阴县粮食局没有隶属关系,不是其下属企业。原审认为03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同时注销,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03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本不存在注销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蒙阴国土局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蒙阴县粮食局述称意见同被上诉人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所有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以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涉案蒙国用(1999)字第03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汇丰面粉厂已于2002年4月2日向被上诉人蒙阴国土局提出变更土地登记申请,将上述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面积变更为0021号(使用权人汇丰面粉厂)和0024号(使用权人蒙阴县粮食附营企业管理中心),并分别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蒙国用(1999)字第03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因此,被上诉人蒙阴国土局对上诉人汇丰面粉厂申请补蒙国用(1999)字第03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予办理是正确的,被上诉人蒙阴国土局不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汇丰面粉厂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汇丰面粉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茂峰审 判 员  杨建义代理审判员  崔岩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浩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