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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03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徐小懂与汪俊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懂,汪俊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3民初167号原告:徐小懂,男,198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文琴,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俊宝,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原告徐小懂诉被告汪俊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懂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婷、方文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俊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小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汪俊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1000元和实现追偿的费用;2、判令被告汪俊宝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3、判令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日,原告徐小懂与被告汪俊宝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本金3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汪俊宝仅归还了29000元,现在尚欠3210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承诺归还,但一直拖延。无奈,原告只能上门索要,被告仍只是承诺归还,依旧一拖再拖。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汪俊宝未作答辩。原告徐小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1份、转账凭证4张、账号信息清单1张、证明1张、叶同高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的凭证1张、中国工商银行的汇款单1张、报警的记录、录音摘要、保全费发票、律师费收据;被告汪俊宝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对徐小懂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1日,徐小懂委托叶同高汇款313000元至汪俊宝帐户;2014年5月28日、6月13日、7月14日,徐小懂分别汇款100000元、100000元、45400元至汪俊宝帐户,后汪俊宝向徐小懂偿还部分借款。2014年11月1日,徐小懂与汪俊宝对以前借款进行结算,汪俊宝还欠徐小懂借款35万元,汪俊宝于当日向徐小懂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小懂人民币35万元,借款用途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如有违约自逾期之日起,另按所有债务额每天按1%支付违约金,承担出借人追偿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借条出具后,汪俊宝陆陆续续向徐小懂偿还了借款本金34500元。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汪俊宝出具的《借条》、徐小懂提交的汇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证实截止到2014年11月1日,汪俊宝欠徐小懂借款35万元的事实,后汪俊宝偿还借款本金34500元,故汪俊宝还应当偿还徐小懂借款本金315500元;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过高,徐小懂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律师费的承担在借条中有明确约定,故对徐小懂主张汪俊宝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俊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小懂借款本金315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汪俊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小懂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徐小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0元,保全费2130元,合计8250元,由被告汪俊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鑫人民陪审员  朱刘根人民陪审员  宣立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江 苏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